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林望東
郭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
特別代理人 黃銘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二O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埋設水、電、天然氣及電信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不得在如主文第1 項通行範圍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天 然氣管及其他管線。
三、訴訟費用願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00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吳林望東、郭金富共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福德段26、 28、30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竹圍子段1519、1520號土地(下 除分稱外,合稱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需經由系爭1519號2 筆土地聯絡東北邊之巷道,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27號土地為建地,為將來建築需要 ,通行寬度至少需6 米,且建房屋需配合水、電管線等,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1519號土地內如附 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19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64 平方公尺及同段1520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29.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 忍原告在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其他 管線。
二、原告欲通行範圍位在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交接處,現鋪有磚 造步道,通行此處也不會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現有紅磚 道寬度最寬已超過6 公尺,原告僅是要有明確通行範圍,若 不確認通行範圍,將來需另外取得被告出具同意書才能通行 或建屋,被告是否同意,仍屬未定,原告之權利有不確定之 危險,需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
乙、被告則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現為竹圍子社區公園,為公眾可得使用 之處所,同意讓原告按現狀通行,但若明定限制6 公尺範圍 ,則有困難,因為屆時恐需填平部分的池塘範圍讓原告通行 ,且幾十年來,原告就有在通行,人、汽車都可以通過。原 告走路通行是沒問題,但應不需到6 公尺寬,從來無人反對 或阻撓原告通行,原告無需訴訟請求確認特定範圍通行權。 理 由
壹、被告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係以日據時期之組合名義登記之系 爭1519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於台灣光復後尚未依法辦 理法人登記,目前已查無法定代理人及權利歸屬或應為繼承 之人,並經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中,有該 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30日府地籍二 字第1070110172號函(見108 年度虎簡字第40號卷第45頁, 下稱虎簡卷)在卷可參,原告有對之訴訟之需要,但查無法 定代理人,恐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黃銘得(即新翰宮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說明。
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107 年10月15日林金聰、吳林望 東以彼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嗣 林金聰於108 年8 月23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 移轉與郭金富所有,並登記完畢,郭金富已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承當訴訟,被告未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故應由郭金 富承當林金聰部分之訴訟。
叁、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乃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有通行權 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以原告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部 分為紅磚道,此處向來就是原告通行之路徑,也無人阻止原 告通行,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但查系爭1519號 土地內鋪設之紅磚道範圍面積149.93平方公尺、系爭1520號 土地內鋪設之紅磚道範圍面積137.94平方公尺,合計287.87 平方公尺,此有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虎地二字第 1080000533號函檢送107 年12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測量情形在卷可稽(見虎簡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該紅磚道形狀不規則,曲折且非最短距離,部分寬度超過6 公尺,逾原告請求通行之需要,若未經法院確認其通行範圍 ,將來不免再起糾紛,恐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 認定其可通行範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為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及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圍繞, 系爭土地南邊之福德段30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做溝渠使用,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上 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虎簡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 又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為新吉里社區公園,部分鋪有紅磚道 臨接巷道、部分為池塘,此有108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資料(見虎簡卷第66頁至第69頁 ),108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105 頁),並有上開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複 丈之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可信。伍、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 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附近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情形斟酌判 斷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 時,倘准許通行之範圍,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通行處之現況為紅磚步道 ,提供原告通行不致造成被告額外之損害,應屬適當之路徑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793.97 平 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欲作建築房屋使用,通行土地之寬度不 得小於6 公尺,原告主張其通行土地之寬度為6 公尺,亦可 一次解決通行問題,避免將來建屋時又需另行提起訴訟,應 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陸、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請求在 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可以完整土地之利用 效益,並可認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應准許 。但所稱設置「其他管線」,並未明確,此不確定用語,對 被告或有不可預測之危險負擔,考量現時社會需求,電信管 線亦有設置必要,爰併准許設置電信管線,其餘不確定之設 置「其他管線」之請求,則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在通行範圍 開設道路部分,查在上開通行範圍,已有紅磚道存在,面積 大於通行範圍,可供社區居民散步、通行,原告按現況通行 應無困難,若准原告在其上另行開設道路,恐怕破壞紅磚道 之平整與外觀,妨礙社區居民散步、通行,尚非適當,故不
予准許。
柒、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19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固如前述,但原告未證明其通行上開 範圍,受有何種妨礙,被告亦稱從未有人妨礙原告由該處通 行,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在如主文第1 項通行範圍為設 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無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捌、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 1519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9.64 平方公尺,及系 爭1520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29.6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及在上開通行範圍埋設水、電、天然氣及電信管 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 範圍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鋪設道 路及埋設「其他管線」部分,則非所宜,應予駁回。再者, 通行範圍地面現已鋪設紅磚步道,原告於埋設地下管路後, 自應予恢復地面原狀,除非通行範圍遭破壞致無法通行,原 告可以修復外,不得也不應另外修築道路,而破壞現地外觀 ,附此敘明。
玖、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本應由部分敗訴 之被告負擔一部分,然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表示訴訟費用願由原告負擔,本諸當事人之自由處分權應 予尊重之原則,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