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黃尚偉
訴訟代理人 黃登輝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段○○○○號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獨棟建物及建物基地,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為此,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 縣西螺鎮,系爭建物為RC造二層樓房,三樓為增建,建物 前方臨接光明西路,僅有單一出入口即經由建物前方之大門 出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惟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 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2 人,則共有人2 人必須共用大門 、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化,是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 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