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王基淋
被 告 廖陳雲
鄧廖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系 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均屬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惟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雲林縣林內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53頁),參酌兩
造於調解程序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3 筆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為袋 地,南側為大排水溝,約坐落同段896 、897 地號土地,出 入靠西側895 地號土地之空地對外通行。系爭3 筆土地上有 磚造鐵皮頂平房1 間(鄧廖切所有)及磚土竹造平房1 間( 廖陳雲所有),門牌號碼均為林內鄉新興58號,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依系爭3 筆 土地之現狀,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賴單 一出入口通行至公路,將造成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困難, 或需另外劃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通並利用系爭3 筆土地西側之既成道路,徒增各共有人土地之負擔,故難以 認為原物分割為適當,然若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合併後變價 分割,不僅可使系爭3 筆土地之買受人獲得更大之有效利用 空間,且使法律關係簡單化,並增加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且 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自應以合併變價分割較為 適當,爰將系爭3 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 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3 筆土地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 而,原告訴請就系爭3 筆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即分別如附表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予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合併變價分割較能提高系 爭3 筆土地交換及使用價值,爰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就系 爭3 筆土地為合併變價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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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9 ㎡)、899 地號土地│
│ (面積124 ㎡)、900 地號土地(面積216 ㎡)共有人應有部分、變賣價│
│ 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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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898 、899 、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900 地號土地之│ │ │
│ │ │應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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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王基淋 │13590分之3720 │13590分之3720 │13590分之3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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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廖陳雲 │13590分之5770 │13590分之5770 │13590分之5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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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鄧廖切 │13590分之4100 │13590分之4100 │13590分之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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