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劉獻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家年律師
張雅姿
被 告 謝宛妨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美國公司YJW GROUP LIMITED (下稱YJW 公司)因擬上市, 乃對包括被告在內之認股權人進行發行新股之招募。兩造於 民國107 年3 月2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YJW 公司之股權6,000 股(下稱系 爭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於系爭股權 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完成系爭股權轉讓等意旨。原 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時,將價金9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 並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確認。嗣原告於108 年7 、8 月間,經由YJW 公司之其他認股權人即第三人蕭靖惠處得知 ,YJW 公司董事會因不能滿足上市之條件,已取消發行新股 ,並將認股權人已支付之認股金,予以退還。原告旋向被告 索討已支付之價金90萬元,經被告拒絕。而被告就系爭股權 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 金90萬元;縱認被告就系爭股權因未能上市為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免 除給付價金90萬元之義務,又原告已先將買賣價金90萬元交 付予被告收受,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將 買賣價金90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60 條、第266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被告不保證該公司會掛牌上市,若公 司屆時無法掛牌上市,買賣價金概不退還」之口頭合意(下 稱系爭口頭約定),而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曾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原告,YJW 公司未能完成上市計畫,同時並表示願 退還被告向YJW 公司購買系爭股權之股金6,000 元美金予原 告,若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則於YJW 公司不能完成上市 計晝而未發行新股時,被告又何須表示要返還6,000 元美金 ?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口頭約定甚明。
2、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係以電腦打字,而手寫部分係在107 年 3 月21日簽約當時所書寫,所以有變更合意,會當場手寫, 兩造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故沒有傳訊第三人林承煜作證之 必要。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另向原告口頭約定不保證YJW 公司會掛牌上市,若YJW 公司屆時無法掛牌上市,買賣價金 概不退還(即系爭口頭約定),在原告同意口頭約定後才正 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第三人蔡智豪(現已改名為蔡侑霖 ,下稱蔡侑霖)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是以,被告並未 向原告保證YJW 公司將掛牌上市,被告對於系爭股權之轉讓 固已陷於給付不能,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上開口頭約 定條款,若YJW 公司無法掛牌上市,被告將不退還買賣價金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委無足採。至於 被告會於108 年10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退股金 美金6,000 元予原告,係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將買賣價金90 萬元退還,被告認為不然美金6,000 元退給原告好了。並請 求傳訊林承煜作證,依蔡侑霖之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林承煜亦在場,林承煜有講到沒有上市的話,不退還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有於107 年3 月21日由蔡侑霖擔任見證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YJW 公司之系爭股權, 買賣價金為9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90萬元之買 賣價金,且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以手寫記載「註:已於2018 .03.21交付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原告並於該記載下方 簽名蓋章,而被告亦有在原告簽名之右下方簽名及蓋手印; YJW 公司因上市計畫未能成功,已取消發行新股,並已將退 股金退還認股權人等情,有協議書、YJW 公司寄發之電子郵 件、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部分為對待給付 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回,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 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向被 告購買YJW 公司之系爭股權,而YJW 公司因上市計畫未能成 功,已取消發行新股,並已將退股金退還認股權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電子郵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無法完成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係因YJW 公司之 股票未能上市,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則 依上揭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被告既已免除將系爭股權轉讓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價金90萬 元之義務亦可免除,而原告已為全部對待給付,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 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有系爭口頭約定,其無返還90萬元價金 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蔡侑霖 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買賣的協議股權轉讓,你是見 證人?)證人答:是。(法官問:現在股票沒有發行,沒有 辦法轉讓,當時有無口頭說沒有發行的話,有無約定不用退 還金錢?)證人答:我跟劉獻上說買賣這種股票有風險,電 話中跟他說可能上市可能不上市。(法官問:你是在電話中 跟他講的嗎?)證人答:是。講的內容大約是說有風險,今 天是未上市股票,可能上市可能不上市。(法官問:有無講 到其他?)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們三人有無在一起 講這件事情?)證人答:沒有。兩邊講好約到原告的住處( 社區管理室)去簽約,那天去的人有謝宛妨夫妻、林承煜、 賴沛涵、原告及我到場,共六個人,劉獻上與謝宛妨不認識 。(法官問:這六個個人有無談到未上市要怎麼處理?)證 人答:沒有,簽約當下沒有。(法官問:簽約之後?)證人 答:各自回去。(法官問:這時候有無說到未上市錢不退了 ?)證人答:沒有聽到,但印象中有。(法官問:沒有聽到 為何有印象?)證人答:事後離開之後,我的印象是因為林 承煜講如果未來沒有上市,買的錢就沒有辦法退。(法官問 :講給誰聽?)證人答:那時候在場有我、林承煜、賴沛涵
、謝宛妨夫妻。(法官問:原告有無在場?)證人答:沒有 ,原告還在社區管理室。(法官問:這件事情有無跟原告求 證?)證人答:沒有。」可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存 在,而證人李侑霖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對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之內容、過程、情況等情節知之甚詳,其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 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認證人李侑霖上開證詞為真 實。再佐以,系爭協議書上以手寫註記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 付買賣價金90萬元予被告之記載,並由兩造在該註記旁簽章 ,則兩造間於簽約當時若有系爭口頭約定,何以未以手寫方 式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上?益徵兩造間確實無系爭口頭約定存 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至被告再辯稱依證人蔡侑 霖之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林承煜在場,林承煜有 講到沒有上市的話,不退還價金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蔡侑霖 之證述可知,林承煜提及沒有上市的話,不退還價金等語時 原告並不在場,縱於斯時原告在場,林承煜並非系爭協議書 之契約當事人或被告之代理人,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表示同 意,則被告據此即主張與原告間有系爭口頭約定,尚乏所據 ,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林承煜到庭作 證,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