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莊逢瑋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駿煥
廖嘉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駿煥、廖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駿煥、廖嘉元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8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黃駿煥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 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超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 ,雙方將車輛停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西螺農工校門口附 近,互相爭執,被告廖嘉元與被告黃駿煥熟識,被告廖嘉元 恰巧於附近見到此一糾紛,乃過來替被告黃駿煥助陣,並與 原告理論。詎被告黃駿煥、廖嘉元(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 黃駿煥2 人)見原告不予理會,竟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嘉元強行 將原告拉下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黃駿煥、廖嘉元 則以徒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則或以徒手、或持用鋁棒
、或持用木劍接續攻擊原告之頭部、臉部、手、腿部等處,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前臂尺骨骨 幹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下嘴唇撕裂傷 、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人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打呼死( 台語 發音)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黃駿 煥2 人共同犯強制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貴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黃駿煥有期徒刑7 月、被告 廖嘉元拘役8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等事件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 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雲林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75,270元。 ㈡交通費: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大雲林分院及位 於台中之童綜合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7600元。 ㈢看護費:
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住院接受左前臂尺骨骨幹骨折及左踝 遠端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 同年5 月9 日出院,住院7 天(醫院實務算入不算出)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1 個月亦需專人看護,之後原告又於108 年 5 月7 日住院接受左手尺骨及左踝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於同年5 月8 日出院,住院1 天,需專人看 護照顧,以上1 個月又8 天由親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為計算標準,請求1 個月又8 天之看護費76,000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受傷前,職業司機,所屬車行靠行於富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富家公司),由車行僱主付薪每月60,000元,原告於 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9 日第一次手術住院10天,及出 院後自107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因本件傷害事件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80000元(計算式:10 /30×60,000 +6 ×60,000=380000)。
⒉又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8 日第二次手術住院2 天,及 出院後2 週,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2,000元(計算式 :16/30 ×60,000=32,000)。 ⒊以上工作收入損失共41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受恐嚇及受傷,且遺有後遺症,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㈤以上合計2070,87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廖嘉元: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刑事案件審理時,其有向刑事庭法官說明其未打原告,其當 時在現場等救護車並幫忙扶原告上車,其當時沒有將原告拉 下來。
㈡其無法對原告之損害,具體回應,但其認為損失賠償應問被 告黃駿煥才是。
貳、被告黃駿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壹、被告黃駿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與被告黃駿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發生行車糾紛,雙方 於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西螺農工校門口附近停車爭執,被 告廖嘉元又加入,由被告廖嘉元強行將原告拉下車,使原告 行無義務之事,再有不明人士數人參與其中,以徒手或持鋁 棒、木劍攻擊原告,並恐嚇原告:「打呼死( 台語發音) 」 等語,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強制、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前臂 尺骨骨幹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下嘴唇 撕裂傷、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大雲林分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至第21頁),被告黃駿煥2 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黃駿煥有期徒刑7 月、被告廖嘉元 拘役80日確定(被告黃駿煥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正本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黃駿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叁、被告廖嘉元雖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被告廖嘉元於
107 年10月23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詢問時自陳 :「. . . 我當時是要爬上車找對方(按為原告莊逢瑋)理 論,對方就從窗戶要拉我進去,所以我就反抗,且我根本就 沒有持棍棒毆打,我都是徒手毆打對方」(見警卷第5 頁) 。邱垂俊(即莊逢瑋之雇主)於107 年10月28日受雲林縣警 察北港分局調查時陳述:「. . . 我接獲莊逢瑋電話後,就 趕赴現場,莊逢瑋看到我來的時候,就把窗戶打開跟我講話 ,廖嘉元卻爬上車,把車門打開將莊逢瑋拉下來,並出手打 莊逢瑋臉. . . 」(見警卷第19頁背面),被告廖嘉元復就 其拉扯原告莊逢瑋並出手傷害一節,於107 年11月22日雲林 地方檢察署訊問時、108 年7 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52頁、本院 刑事卷第112 頁)。被告廖嘉元將原告拉下車並徒手毆打原 告而共同參與侵權行為,為可認定,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為辯 ,顯無可信。
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 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被告黃駿煥2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由,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駿煥2 人給付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75,270元,有原告提出 之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雲基 醫院醫療費收據、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收據、童綜合醫院醫 療費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30頁至第38頁),核其看診科別及醫療內容,並無 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5,270元,應予准許。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搭乘計程車至斗六台大雲林分 院、位於台中之童綜合醫院,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
7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復健治療記帳卡為證(見附 民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至童綜合醫院,有對應之同日該院醫療費收 據可稽,應予認列。
㈡惟就收據日期107 年5 月21日(即附表編號3 、4 )、收據 日期107 年5 月25日(即附表編號5 、6 ),經核無對應之 醫療費收據或復健日期可據,且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上亦無上開2 次就醫記載,故附表編號3 交通費 200 元、編號4 交通費200 元、編號5 交通費200 元、編號 6 交通費200 元,均予剔除。
㈢又附表編號7 之收據僅概括記載至斗六台大醫院就醫共9 次 而無具體日期,惟審酌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5 月16日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並休養3 個月,故於休養3 個月即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原告至該院看診,確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107 年5 月17日 、107 年5 月31日、107 年7 月5 日」此3 次之就醫交通費 可予認定(每趟來回400 元,3 次就醫共1200元),就附表 編號7 之交通費僅准其中1200元。
㈣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僅於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4400元 之範圍內,為可准許外,其餘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9 日第一次手術住 院7 天,又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8 日第二次手術住院 1 天,共8 天,又第一次手術出院後1 個月,均需由親人看 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為計算標準,看護費共76,000元, 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 ㈡爰審酌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前臂尺 骨骨幹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下嘴唇撕 裂傷、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非輕,依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於107 年5 月2 日接受左前臂 尺骨骨幹骨折及左踝遠端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同年5 月9 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 個月,之後又於108 年5 月7 日接受左手尺骨及左踝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5 月8 日出院,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為屬有據。 ㈢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標準,被告並未爭 執,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 個月又8 天之看護費7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㈠原告主張其被傷害前,職業司機,所屬車行靠行於富家公司 ,由車行僱主給付工資每月60,000元,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9 日住院10天,及自出院後107 年5 月10日起 算6 個月,又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8 日手術住院2 天 ,及出院後2 週,合計6 個月又26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 入損失41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
㈡證人邱垂俊於109 年1 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以前受 我雇用,但受傷後就沒有了,在107 年5 月1 日以前,原告 受僱擔任聯結車司機,我所買的聯結車靠行於富家貨運有限 公司,薪水由我所付,由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 明記載莊逢瑋每月薪資6 萬元,與我通常支付給原告莊逢瑋 的月薪數額差不多,只是看出車趟數遠近而有加減。」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 約60,000元,應可採信。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第一次手術住院至同年5 月9 日出院 ,又於108 年5 月7 日第二次手術住院至同年5 月8 日,合 計不能工作日數10天,又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第一次 手術後,6 個月內不得從事粗重及負重工作,第二次手術後 ,須休養2 週,而原告職業司機,雖以開車為主要勞務內容 ,但司機附隨要搬運貨物在所難免,故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 不能工作之日數,以6 月又24天為合理,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408000元《計算式:(6 月×60,000元/ 月)+(24天/30 天×60,000元/ 月)=408000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 及受恐嚇,其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 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被告因細故聚眾毆打原告,下手無節制,造 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六、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及受恐嚇,所受損害額合計為863670 元。《計算式:75,270元(醫療費)+4400元(交通費)+ 76,000元(看護費)+408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63670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則不 予准許。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經本院准許之86367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41、43頁),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 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 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日期 │內容 │金額 │卷頁出處 │對應醫療收據│准許金額 │
│號│ │ │(元) │ │ │(元) │
├─┼───────┼───────┼────┼──────┼──────┼─────┤
│1 │107 年5 月23日│台中童綜合醫院│1600 │附民卷第27頁│附民卷第37頁│1600 │
│ │ │- 斗六 │ │第1 張 │第1 張 │ │
├─┼───────┼───────┼────┼──────┼──────┼─────┤
│2 │107年5月23日 │台中童綜合醫院│1600 │附民卷第27頁│附民卷第37頁│1600 │
│ │ │- 斗六 │ │第2 張 │第1 張 │ │
├─┼───────┼───────┼────┼──────┼──────┼─────┤
│3 │107年5月21日 │台大醫院斗六 │200 │附民卷第27頁│無 │0 │
│ │ │ │ │第3 張 │ │ │
├─┼───────┼───────┼────┼──────┼──────┼─────┤
│4 │107年5月21日 │台大醫院斗六 │200 │附民卷第28頁│無 │0 │
│ │ │ │ │第1 張 │ │ │
├─┼───────┼───────┼────┼──────┼──────┼─────┤
│5 │107年5月25日 │台大醫院斗六 │200 │附民卷第28頁│無 │0 │
│ │ │ │ │第2 張 │ │ │
├─┼───────┼───────┼────┼──────┼──────┼─────┤
│6 │107年5月25日 │台大醫院斗六 │200 │附民卷第28頁│無 │0 │
│ │ │ │ │第3 張 │ │ │
├─┼───────┼───────┼────┼──────┼──────┼─────┤
│7 │(空白) │斗六至台大醫院│3600 │附民卷第29頁│無對應醫療收│1200 │
│ │ │來回,每趟400 │ │ │據,依診斷證│ │
│ │ │元,共九次 │ │ │明書所載就醫│ │
│ │ │ │ │ │日期,可准「│ │
│ │ │ │ │ │107 年5 月17│ │
│ │ │ │ │ │日、同年5 月│ │
│ │ │ │ │ │31日、同年7 │ │
│ │ │ │ │ │月5 日」3 次│ │
│ │ │ │ │ │之交通費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