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莊永裕
莊永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被 告 張溪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蕭秀湄間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溪源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定源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定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5 年8 月 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於105 年8 月25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蕭張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 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董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 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於108 年11月26日行 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定源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105 年8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於105 年8 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
蕭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董 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蕭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溪 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告二人為被告定源公司 之股東,原告莊永裕自102 年2 月18日起與被告張蕭秀湄、 證人張傑錄一同擔任被告定源公司董事,日前原告至經濟部 網站查詢被告定源公司之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定源公司 董事即證人張傑錄已變更為被告張溪源,原告深感疑惑,因 更換董事乙情原告未曾知悉,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 詢被告定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始發現被告定源公司於10 4 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一)、 ,解任證人張傑錄董事,並補選被告張溪源為董事,及於10 5 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二),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並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選任被告蕭張秀湄為董事長。惟查,原告莊永裕自102 年2 月18日起擔任被告定源公司董事後,僅曾於102 年2 月18日 及103 年5 月18日出席董事會,之後即未曾接獲被告定源公 司寄發召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董事臨時會等 開會通知,當然也不可能出席上開會議,經詢問其餘股東, 其餘股東亦未曾接獲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被告定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有關原 告莊永裕之簽名係遭第三人所偽簽,被告張溪源於108 年5 月24日提出說明函承認未實際召開會議,且冒簽原告莊永裕 之簽名。簡言之,被告定源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一補選被告張溪 源為董事等,系爭股東臨時會二修改營業項目、章程及改選 董事、監察人等,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張蕭秀湄為董事長 之決議,顯不存在,該等會議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則被 告張蕭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 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㈠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定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張 蕭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期 間董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㈡備位之訴:確認被告定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確認被告張蕭秀 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期間董 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並進行決議,縱使其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 進行之決議應屬無效而有不同。亦即,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僅能 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決議,該決議並非無效。 ㈡被告定源公司全部股份為普通股2,000 萬股,被告張蕭秀湄 、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張瑞玲之關係為妻、夫、子、媳, 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張瑞玲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持股依序為802 萬股(普 通股720 萬股,特別股82萬股)、539 萬股(普通股515 萬 股,特別股24萬股)、170 萬股(普通股140 萬股,特別股 30萬股)、70萬股(普通股60萬股,特別股10萬股),合計 普通股為1,435 萬股,佔被告定源公司全部普通股71.75%。 被告張蕭秀湄以被告定源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係由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 張傑錄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後,被告張蕭秀湄再以被告 定源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該二次股 東臨時會雖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但被告張 蕭秀湄為有召集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未通知原告及 其他股東,純屬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並非決議無效。 而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張瑞玲出席該二次 股東臨時會,以超過全部股份比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 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莊永裕、莊永豐均係被告定源公司之股東,原告莊永 裕持有被告定源公司普通股100 萬股、特別股29萬股,原 告莊永豐持有被告定源公司普通股100 萬股、特別股285, 000股。
⒉被告定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並未通知 其他股東,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未通知董事即原告莊 永裕。
⒊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張瑞玲於104 年9 月30日、105 年8 月25日持有被告定源公司之股份依序為 802 萬股(普通股720 萬股,特別股82萬股)、539 萬股 (普通股515 萬股,特別股24萬股)、170 萬股(普通股 140 萬股,特別股30萬股)、70萬股(普通股60萬股,特 別股10萬股)。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定源公司事實上有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 爭董事會?
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定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張蕭秀 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董事 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定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確認被告張蕭 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董 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系爭股東臨時會 一、二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被告定源公司 於104 年9 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張溪源為董事,及於10 5 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張蕭秀湄為董事長之內容是 否真正,而原告均為被告定源公司股東,法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 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 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 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 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
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定源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被 告定源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是由被告張蕭秀湄召開,參加 者有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張瑞玲等4 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二及系爭董事會也是被告張蕭秀湄召開 ,參加者有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張瑞玲 等4 人(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惟被告張蕭秀湄於 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定源公司有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我有參加,在公司的二樓會議室 召開,該次召開的目的可能是工程興建完成,但是衛生福 利部申請沒有過,因為需要依食品法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開會可能是要告訴股東表示工程有興建完成,要告訴股東 錢沒有亂花,大概有十個股東參加,我有向股東說明工程 興建好了,但是開會的過程都是被告張溪源在處理。被告 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二,大部分開會我都有在 場,也是在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我忘記有幾個人參加, 但是應該有十個人,這次應該也是我召開,開會目的是因 為衛生局的開會有通過,衛生福利部有來查,因為沒有正 式說明是否有通過,也是為了這些過程通知股東參加,因 為主持人不是我,都是被告張溪源在處理,所以我不記得 該次股東臨時會的開會經過為何。被告定源公司有無於10 5 年8 月25日順便召開董事會,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 因為公司沒有開了股東會之後接著開董事會的這種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247 頁)。被告張溪源於同日到庭陳 稱: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我有參加, 在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這是定期會開會,所以就召開股 東臨時會,是時間到我太太(即被告張蕭秀湄)知道,會 計師說要開會,只要跟我們說我們就會開會,是負責人說 時間到了要開會。被告定源公司也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也是因為時間到,1 年要開會所以才召開,我也有參 加,是在同一個地方開會。我不太記得有哪幾個股東參加 系爭股東臨時會一,大部分都是告知一聲,有的人有來,
有的人沒有來,系爭股東臨時會二沒有幾個人來,記得公 司裏的師傅也有到,因為師傅也是股東,剩下的都是我們 自己的人。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因為3 年一 任要選董監事,董事本來只有3 個,因為原告急著要送件 ,為了要保持他的董事資格,所以才趕快開會送件出去, 才會接著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有3 位董事參加,我、被 告張蕭秀湄及原告3 個人,證人即監察人黃翠琴好像有來 ,她的事情都是委任我們,因為是我們自己的親家,我不 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證人張傑錄於 同日到庭證稱: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 我有參加,在會議室召開,為何召開我不太記得,參加的 人大部分是我、被告張蕭秀湄、被告張溪源及證人張瑞玲 ,公司員工有一、二位有公司的股份,這些人不會參加股 東臨時會,董事長說時間到了要召開,我們4 個人都在公 司上班,我們就直接過去開會。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二,我有參加,召開的目的為何忘了,就是為 了程序而開的,每年都要開會,所以就召開,在一樣的地 方召開,應該也是我們4 個人。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 董事會,我不是董事,但是董事長有口頭通知我要開會, 因為我是紀錄,我有參加,參加這次董事會的人有董事長 和總經理,其他人不太記得,證人黃翠琴是我岳母,她是 公司的董監事,那次她應該是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5 1-255 頁)。證人張瑞玲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定源公司 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我有參加,開會都是口頭通知 ,我只有通知我母親即證人黃翠琴,其他人是誰負責通知 ,我忘記了。是在公司裡面召開,股東會一般都是在會議 室召開比較多,我忘記為什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有 哪些人參加我也忘記了,一般都是負責人負責召開,依照 規定每年都要召開,為了規定就召開臨時會。被告定源公 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二,我有參加,也是在公司裡面 參加,召開的目的及何人有參加,我忘記了。被告定源公 司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我不是股東,因為是在公司裡面召 開,我聽負責人說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9 頁) 。證人黃翠琴於同日亦到庭證稱: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一,我女兒(指證人張瑞玲)在裡面上班, 她有通知我要開會,我不記得我是不是有去參加。被告定 源公司有通知我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二,是我女兒通知 我的,我真的不記得我有沒有去參加該股東會。被告定源 公司有通知我要召開系爭董事會,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參加 ,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我授權他
們處理,沒有指名授權何人,就是授權給公司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263 頁)。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與證人張傑錄均稱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一、 二之人為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與證人張傑錄、張瑞玲等 4 人,然被告張蕭秀湄則稱大約有十個人參加,被告張溪 源陳稱公司的師傅也是股東,師傅也有參加。另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稱參加系爭董事會之人為被告張蕭秀湄、張 溪源與證人張傑錄、張瑞玲等4 人,但被告張溪源則稱參 加者為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原告3 人。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與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及證人張傑錄間就何人有 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乙情,所述迥然 不同。則被告及證人張傑錄陳稱被告定源公司確實有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乙節,其真實性即屬 有疑。
⒊又證人張瑞玲雖亦證稱: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證人黃翠琴亦證稱:被告定源 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有電話通知我要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二及系爭董事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張瑞玲 就本院詢問被告定源公司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 二、伊是否有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有幾個人參加股東臨 時會、為什麼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經過 、105 年8 月25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問題 ,證人張瑞玲僅肯定陳述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然就本院詢問之其他問題則大 多陳述不記得或忘記了。而證人張瑞玲就有哪些股東參加 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何以要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等事 實,既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且其既非董事,何以仍記 得並肯定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 爭董事會之事,且記得有聽負責人說要召開董事會乙情? 是本院認證人張瑞玲之證詞應不可信。另證人黃翠琴就本 院詢問伊上開問題,證人黃翠琴明白表示被告定源公司有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有通知伊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及系爭董事會,但就伊本人是否有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則稱不記得。同上所述,佐以系爭董事會簽到 簿上監察人「黃翠琴」之簽名,並非證人黃翠琴本人所簽 ,此經證人黃翠琴所證實(見本院卷第122 、263 頁), 是本院認證人黃翠琴之證詞亦不足採。
⒋再參以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莊永裕」之簽名,並非 原告莊永裕本人所簽,有被告張溪源書寫之說明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定源公司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時,並未通知其他股東,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亦未通知董事即原告莊永裕。此外,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定源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足使本院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就被告定源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之爭訟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 並未召開,應屬可信。而被告定源公司事實上既未召開上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無任何召集、通知程序,是以 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不 存在。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於法未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則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 均不存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所為補選被告張溪源為被告 定源公司董事,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 止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二所為改選被告張蕭秀湄、被告 張溪源及原告莊永裕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改選證人黃翠琴 為被告定源公司監察人,期間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 8 月24日止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被告張蕭秀湄為 被告定源公司董事長之決議,自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張蕭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 8 月24日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張溪源為被 告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定源公司事實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為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進而請求確 認被告蕭張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董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一、二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進 而請求確認被告蕭張秀湄為被告定源公司105 年8 月25日至 108 年8 月24日董事長及被告張溪源為被告定源公司董事之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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