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號
ULDV,108,訴,39,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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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佳紘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亞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廖健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5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包括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 424,83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108 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機車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隨即追加該部分之請 求;並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407,317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前者追加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後者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或稱本件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許,行經該路與文化路無號誌 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駛入文化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至該 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 該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 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件刑 事)。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及 系爭機車、安全帽毀損。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接受右股骨復位及多方向鎖定螺釘髓內釘內固定等手術,然 因手術後腳腫大很容易跌倒,所以出院回家當日就跌倒,因 此又叫救護車到醫院,後續則因腳常常會攣縮而跌倒,因而 於106 年10月13日再因嚴重跌倒而送醫院,所以跌倒後之相 關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第19 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124,23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後,至今仍需至醫院復健治療 ,另因醫療需要購買助行器等費用共計1,670 元,至今合計 共支出醫療費用124,230 元。
⒉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工作損失部分: 3,542,093 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8歲又10月,因受傷致走路 需用助行器,迄今仍無法工作,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 之工作損失應計算至退休65歲止,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正常之工作能力,請求依勞 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依此計算: ①起訴前損失:
⑴21,009x4=84,036 (106 年9 月至12月)。 ⑵22,000x8=176,000(107 年1 月至8 月)。 ②起訴後損失:共15年2 月。




⑴22,000x4=88,000(107 年9 月至12月)。 ⑵23,100x12=277,200 (108 年1 月至12月)。 ⑶23,800x166=3,950,800(109 年1 月以後)。 ⑷上開金額合計4,316,000 (計算式:88,000+277,200+3,95 0,800=4,316,000 ),依霍夫曼計算法(以15年計)扣除 利息後為3,282,867 元(計算式:4,316,000÷15x11.4094 067=3,282,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總計3,542,903 元(計算式:84,036+ 176,000+3,282,867=3 ,542,903)。
⒊看護費用部分:1,020,000 元。
原告於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依照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 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 起居至108 年2 月底(共計約17個月),以原告目前情況認 為需要全日照顧,因係由親人照顧,故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共計1,020,000 元(計算式:2,000x30x17=1,020,000)。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不僅身心受創,家人亦為照顧原告而 生活陷入混亂,且原告需忍受身體疼痛復健至今,對原告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亦無法正常工作,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造成 極大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之賠償1,200,000 元。 ⒌機車及其他損失部分: 4,199 元(計算式: 機車修理費用3, 500 元+ 安全帽費用699 元),購買安全帽部分因未保留當 初購買單據,請求依一般市場行情認定價格。
⒍計程車費用部分: 606,700 元(訴狀誤繕為607,660 元)。 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距離約14公里,以計程車資費 表計算單趟約350 元,來回車資以700 元計算應為合理,又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持續不斷就診迄今,自本件起訴時 已至醫院看診次數34次,復健次數38次,日後仍需定期復健 ,時間估計為10年,每月以8 次計算,共960 次(計算式: 8x12x10=960 )。故請求計程車費用為: ①起訴前:50,400 元【計算式: (34+38 )x700=50,400 】。 ②起訴後:556,300元【計算式: (960 x700=672,000),再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556,300 元】。 ③總計606,700 元(計算式: 50,400+556,300=606,700)。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6,407,317 元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317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有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害(不 包括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 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但不包括原告出院後之跌倒相關醫療費用,詳後述) 、助行器等費用1,670 元、住院期間1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6 ,000元(計算式:2,000x13=26,000)等均不爭執。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然原告騎車直行接近系爭路口前,若確實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其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動 態,並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此 事故亦不會發生。準此,原告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原告應 自負三成比例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以下之請求應屬無據,分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出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後所開立之 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近 端骨幹骨折」,然於107 年1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卻記載「…術後仍有再次跌倒…」。是原告係因自身行為致 「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 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受傷結果,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就醫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之工作損失,但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
⒊看護費用:
依照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是被告就原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 個月之部分不爭執,惟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之 時間,認為應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按現在行情半日看護費 用為1,200 元,3 個月即108,000 元(計算式:1,200x90=10 8,000),原告其餘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沒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⒋精神慰撫金:
衡諸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即留在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且有和解之意願, 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機會。




⒌機車及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又縱使該車 確實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實難證明其實際給 付予修車廠之金額及其是否真有修復。是原告稱其支出修車 費3,500 元部分,仍須待原告舉證,並請鈞院依法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另有關安全帽毀損部分,原告亦應證明係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及為其購買之證明。
⒍交通費用: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之真正,懇請 鈞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⒎強制汽車險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另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自得 請求依據上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㈣、綜上,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金額亦 屬過高,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如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載(除原告所受傷勢外 )。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前所支出的醫療費用。㈢、如果原告需要全天看護,同意以一天2,000元計算。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675 元。 ㈤、原告工作能力損失同意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 之傷害,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件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 刑事之偵審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雲警六偵字第10 700027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18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 有傷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未能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已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本件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輛 直行,貿然將該車左轉,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及上開處理本件 車禍事故偵審資料可佐,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有過 失,有該鑑定意見書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3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可按,足 信無誤。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即偶然原因 之介入)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近端骨幹骨折, 嗣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才又因跌倒致 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 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醫院106 年9 月1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僅記載「右側股 骨近端骨幹骨折」; 而該醫院107 年8 月8 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則載有「…於2017/10/13因跌倒再度於本院急 診就診…」,及於病名欄增加「…2.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3.右股骨幹骨折術 後移位」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在卷可資比對(附民 卷第6 、8 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醫院於107 年1 月10 、同年6 月6 日及108 年2 月1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佐



(參警卷第16頁、附民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279 頁)。 ⒉且以本件車禍之碰撞情形,係被告所駕本件自小客車之左前 方保險桿處擦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車頭菜籃處,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有上開警卷所附本件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 片可參; 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理費估 價單,其金額合計僅3,500 元,有該估價單1 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15 頁),二車碰撞並不嚴重,非屬重大車禍。發 生此種車禍,於一般情形,並不致使人產生右膝後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與右股骨 幹骨折術後移位等傷害。
⒊再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右側股骨近端骨幹骨折之 手術治療後,通常會產生跌倒受傷之結果。因此,原告所受 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 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應係由於其跌倒之偶 然原因介入所導致,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 ,被告抗辯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無損害賠償之責任,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二者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 骨折之傷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 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4,230 元(包含 醫療需要購買之助行器等費用合計1,670 元),被告則抗辯 原告自106 年10月13日跌倒後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與本件車



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不用負責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治療醫院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9 月18日所出 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明: 「病患…於2017/0 9/06至本院急診…,術後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於9/18拆線並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半 年,需使用助行器至少三個月,需門診追蹤。」等語,有該 診斷證明書載明在卷可參(附民卷第8 頁)。則原告於上開 出院後三個月需門診追蹤期間以前(即至106 年12月19日、 共17次)及購買助行器之費用1,670 元等醫療費用,因與原 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應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期日以前之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為115,199 元,然其中證明書費用共1,600 元,核非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113,599 元為有理由( 參附民卷第14至30頁),原告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股骨近端骨幹骨折之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後,於9/18 拆線並出院,出院後需修養6 個月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限於該治療及休養期間(即至 107 年3 月17日止)。又兩造同意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 6 年為21,009元、107 年為22,000元)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依此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15,993 元【 計算式: (25/30+2 )x21,009+(2+17/30 )x22,000=115, 993 】,原告逾上開損害額部分之主張,核與本件車禍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依照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 8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需專人看護日常 生活起居至108 年2 月底(共計約17個月),以原告目前情 況認為需要全日照顧,因係由親人照顧,故以每日2,000 元 計算,共計1,020,000 元等語; 被告則僅同意原告於住院期 間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26,000 元,及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3 個月,每日以1,200 元 計算合計108,000 元部分。
⑵本院審酌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06 年9 月18日所出具之 中文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明: 「病患…於2017/09/06 至本院急診…,術後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於 9/18拆線並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半年, 需使用助行器至少三個月…」等被告之醫療及復原狀況,認



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出院三個月內應需專人全日照顧 ,嗣後一個月之休養期間應專人半日照顧,依此計算,原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242,000 元【計算式: (13+3 x30 )x 2,000+(30x1,200)=242,000】,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主張,礙難准許。
②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來回車資以700 元計 算應為合理,又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持續不斷就診迄今,自 本件起訴時已至醫院看診次數34次,復健次數為38次,日後 仍需定期復健,時間估計為10年,每月以8 次計算,共960 次(計算式:8x12x10=960)。故請求計程車費用為606,700 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住所在林內,而林內至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來回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700 元,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11 頁),且依該二地點 之距離,該單價應屬相當。並以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治療共17次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 增加生活上需要計程車費用應為11,900元(計算式:17x700= 11,900 )。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係受有右側股骨近端骨幹骨折之傷 害,與兩造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及兩造有如卷附 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 3 頁、第193 至203 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 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機車及其他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00 元之損失乙節,雖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15 頁)。 然系爭機車係97年3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106 年9 月 6 日)已有9 年又6 月,則以系爭機車殘餘價值十分之一之 折舊比例計算,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應為350 元(計算式:3 ,500x1/10=350 )。
②至於原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 提出該安全帽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證據,其請求應屬無 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642,242 元之損害(計算 式:113,599+115,993+242,000+11,900+35萬+350=833,842) 。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遇 見狀況未妥為處置,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嘉雲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 偵查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3至14頁)。爰審酌兩造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自負20% 之責任。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67,074 元(計算 式:833,842x80%=667,073.6)。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院之國泰產險 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頁), 足信無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扣除其 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為575,399 元(計算式: 667,074-91,675=575,399)。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被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訴狀繕本送 達之證明文件,則以本院收受該訴狀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39 9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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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