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8號
ULDV,108,再易,8,2020021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沈聖可 


再審被告  沈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5日 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再審原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領取原確定 判決之簽收資料在卷可明。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1月5 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寄存送達經 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 送達人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既 已於108 年9 月25日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原確定判決,則 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寄存送 達後10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及二日在途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