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李桂春 李永勝 李駿騰 李崇志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李溪田 李志堅 李志勇 李志毅 石秀玉 李秋億 李欣豐 李明奇 李秉澄即李明典 李洺勝即李明政 林李錦霞 李吟華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存孝 被 告 李正行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位即李家宏被 告 李正成 陳李金雲 李鴻鎰 李金戀 李淑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秀 被 告 李文博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李志弘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珮棻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鐘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鍾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或「鍾偉毓」之記載,均更正為「鐘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或「鐘偉毓」。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 聲請更正,並提出被告鐘偉毓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 合,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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