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3號
ULDV,107,訴,483,2020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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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桂春 
      李永勝 
      李駿騰 

      李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溪田 

      李志堅 

      李志勇 

      李志毅 

      石秀玉 
      李秋億 
      李欣豐 
      李明奇 
      李秉澄即李明典

      李洺勝即李明政

      林李錦霞
      李吟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存孝 
被   告 李正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位即李家宏

被   告 李正成 
      陳李金雲
      李鴻鎰 

      李金戀 

      李淑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秀 
被   告 李文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志弘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珮棻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鐘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鍾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或「鍾偉毓」之記載,均更正為「鐘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或「鐘偉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 聲請更正,並提出被告鐘偉毓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 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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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