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32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永順告訴被告許志明傷害等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條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永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係許永順之姪子,許志明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晚間 10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許永順 住處,明知朝該屋大門玻璃丟擲物品,足以造成玻璃破裂, 且已預見扭扯、推擠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仍 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該處屋外皮椅樣板砸破許永順住 處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隨即徒手與許永順發生扭 扯、將許永順推倒在地,致許永順倒地並遭碎玻璃割傷,因 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永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二罪嫌, 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糾紛所為,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述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安罪嫌,惟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並未出言恐 嚇等語,而告訴人亦到庭陳述:被告當時有喝酒,講話大聲 ,但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安之犯意及行 為,即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