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MBA ROY LAGDA(中文名:瑞歐,菲律賓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MBA ROY LAGDA (瑞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 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BAMBA ROY LAGDA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菲律賓 籍人,並無我國國籍,以逃匿方式規避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於108 年12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在案,嗣以108 年度偵字第8147號案件提起公訴,併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2日雲檢永廉108 偵8147字 第1099003550號函知原限制出境將於109 年2 月19日自動解
除。惟經本院斟酌卷附證據後,認被告前於偵查中就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與毒品 交易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鏟管、手機及SIM 卡等 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菲 律賓籍,前以來臺工作名義申請居留,於107 年4 月12日入 境,旋於同年10月2 日行方不明,而於同年11月12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及居留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8147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 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行蹤難以掌握;又本案被告所涉犯 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恐因受刑罰 之諭知,而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修 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 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