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號
ULDM,109,聲,9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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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銘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銘志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聲請人被 扣案之空氣槍一批及零件等物品與該案無關,且非犯罪工具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然聲請 人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該批與案件無關之扣 押物,卻受告知無法歸還,因已諭令銷毀,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未發文告知聲請人,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自銷 毀,實屬無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給 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後,業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確 定,全案並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107 年度執字 第159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既已自本院 脫離繫屬,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物亦隨案移送,則扣押物是 否有留存必要,本院已屬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細觀聲請人所出具「刑事聲請狀」之內容,聲請人應 係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與該案無關之扣押物所 為之執行指揮不服,依法當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聲 請人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57號 案件處理中,應靜待該案處理結果,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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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