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佑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佑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 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 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受刑人戴佑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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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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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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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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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3 月13日上午4 時│107 年4 月3 日為警採尿│
│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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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案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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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 │
│實├───┼───────────┼───────────┼───────────┤
│審│判決日│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3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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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 │
│決├───┼───────────┼───────────┼───────────┤
│ │確定日│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3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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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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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8 年度執字第1693號。│ 8 年度執字第1693號。│ 8 年度執字第1693號。│
│ │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
│ │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 │ 徒刑8 月。 │ 徒刑8 月。 │
└─────┴───────────┴───────────┴───────────┘
┌─────┬───────────┬───────────┬───────────┐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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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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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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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 年1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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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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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267 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8 年7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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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267 號 │ │ │
│決├───┼───────────┼───────────┼───────────┤
│ │確定日│108 年7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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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 │
│科罰金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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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執字第298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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