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2號
ULDM,109,聲,9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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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文奇



被   告 周國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他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奇因受刑人周國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再具保既然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 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 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對被告形成遵期到案之壓力,擔保被告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三、惟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 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 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實務 上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會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 案,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作法一方面係使具保人 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 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然而,若已踐行合法通知具保 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機會之程序,具保人仍 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沒入保證金。縱具保人在監,



除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否則具保人仍 得以通信、會面請他人轉知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況且刑事訴訟法關於沒 入保證金,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即解免其具保人責任 之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保釋後,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 於執行中,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2190號案 件向其戶籍地址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另經雲 林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 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4 日已發 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且受刑人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節,有執行卷附雲林地檢署通緝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8 年6 月25日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 函知具保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6日到案接 受執行,嗣因受刑人仍未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 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然因具保人已於 107 年11月1 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 未出監,故具保人現實上無從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難以期 待得履行帶同、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而由 本院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第733 號裁定1 份在卷 可按。其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8 年11月27日以函文 通知在監之具保人,請其利用面會之機會轉知或以書狀通知 受刑人於109 年1 月20日主動報到執行,若仍未到,即依法 聲請末入保證金,而經具保人於108 年12月2 日簽收等情, 有該函文影本、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存卷為憑。 於本院109 年2 月15日訊問程序中,具保人表示:我有收到 雲林地檢署的函文,但我人在監獄聯絡不到受刑人,我沒有 被禁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具保人雖在 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限制,然並無遭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限制,具保人表明無法聯繫受刑人



,顯示其無法履行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人責任。依前 說明,刑事訴訟法既然僅以「被告逃匿」作為沒入保證金與 否之要件,而受刑人現已逃匿,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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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