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勇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勇平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 酌受刑人之犯罪罪質、犯罪時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 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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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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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誣告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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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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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5 月17日 │ 105 年3 月16日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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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續│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8 號 │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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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5 號│108 年度簡字第222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5日 │ 108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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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5 號│108 年度簡字第222 號│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7 月23日 │ 109 年2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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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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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2431號(已執畢) │第5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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