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75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古味魯肉飯」 店員,明知零錢盤內之零錢,為該店負責人洪笙富(原名甲 ○○)所有及持有,乙○○對店內現金並無管領支配關係,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業務侵占犯意),分別㈠於106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30分、 ㈡於106 年12月19日1 時46分、㈢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盤內之現金各新 臺幣(下同)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共3 萬元)。嗣經該店 負責人洪笙富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察看店內監視 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笙 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易字 卷第195 頁至第225 頁),復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6 月28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7 頁)、被告與告訴人 之和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卷末存放袋內)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錢盤都是我管理、我持有的,店裡 面的錢都是我在管理的,被告沒有跟我有所謂的共同持有支 配關係,本件是被告偷拿我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是本案難認被告對上開零錢盤內之現金有管領支配關 係,故被告於不法取得上開現金前,並未持有該現金,依前 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而不得謂侵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09 年2 月13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是本院無庸再予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 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俱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 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現金300 元,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
金金額不高,復已與告訴人當庭以1,000 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9 頁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月收 入約2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已懷孕的配偶及2 名年 僅4 歲、2 歲之幼兒賴其扶養,暨衡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3 次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各300 元(共900 元),分別為 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當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000 元,是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2 5 頁至第22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