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號
ULDM,109,簡,1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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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竹



      張榮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
2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
度易字第8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竹教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蔡宗竹介紹其胞妹蔡沛翎參與友人施心慧於民國10 6 年3 月間邀集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並由蔡宗竹負責 督促其妹婿張昀騰實際繳付各期會款事宜,嗣因張昀騰於本 案合會得標後有延遲繳納會款情形,復與蔡宗竹因借款債務 衍生糾紛,蔡宗竹乃委由其配偶之胞弟張榮華假冒為本案合 會會首施心慧之配偶,以致電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張昀騰催 討各期會款,並提供不知情之會首施心慧所指定之聯邦銀行 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予張昀騰作匯付會款之用。惟於107 年6 月間,張昀騰 拒絕再依張榮華指示匯付最後4 期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 萬4,000 元,並向張榮華表示該4 期會款應自蔡宗竹需返 還張昀騰之借款中抵償。經張榮華轉知上情,蔡宗竹聞言後 心生不滿,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教唆犯意,向張榮華表示以先 前佯裝為會首施心慧之配偶之方式,設法向張昀騰收取最後 4 期會款,所收得之會款悉歸張榮華所有,而教唆原無詐欺 取財犯意之張榮華犯罪,使張榮華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 13日期間,假冒為會首施心慧之配偶,接續致電或傳送簡訊 向張昀騰訛稱,張昀騰必須再依指示繳納會款3 萬元,餘款 2 萬4,000 元始得以債務抵償方式處理,張榮華並提供其預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宛修(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予張昀騰匯款,張昀騰因習於與張 榮華間聯絡、繳付會款之模式,誤信張榮華所述之情為真, 乃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6 月22日匯款1 萬元、同年7 月 14日匯款1 萬元、同年9 月13日匯款5,000 元至土銀帳戶內 ,張榮華隨即將上開張昀騰匯入之款項合計2 萬5,000 元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嗣因本案合會會首施心慧遲未收得張昀 騰繳納之最後4 期會款5 萬4,000 元,乃親自聯繫張昀騰催 討會款,張昀騰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昀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合會會首施心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宛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張榮華假冒為證人施心慧之配偶所傳送向告訴人催討各 期會款之簡訊擷圖共29張。
㈤本案合會會單影本1紙。
㈥證人蔡宛修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㈦證人施心慧所提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結算告訴人所積欠最後4期會款數額之明細1紙。 ㈧告訴人所提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摺存 款未登摺交易清單1 份。
㈨告訴人所提其胞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1 張。 ㈩證人施心慧訴請告訴人之配偶蔡沛翎(出名參與本案合會之 人)給付剩餘4 期會款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本院107 年 度虎小調字第17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總業存字第1080 073502號函暨所附證人蔡宛修於該行所申辦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被告蔡宗竹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被告張榮華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再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 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 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蔡宗竹、張榮 華歷來供承之犯罪情節(見警卷第7 至11、13至17頁;偵卷 第49至59、69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頁),對照告訴 人指證之受騙經過(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3至55頁) ,足知被告張榮華於107 年6 月21日前,固曾受被告蔡宗竹 委託,假冒為證人施心慧之配偶,先後致電或傳送簡訊向告 訴人催討數期會款,惟斯時被告張榮華主觀上僅係出於協助 被告蔡宗竹順利向告訴人催討會款之意思,且其指示告訴人 匯款之帳戶,確為證人施心慧所指定供本案合會會員匯付會 款之帳戶,是其原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係待告訴人拒 絕再支付最後4 期會款5 萬4,000 元,被告蔡宗竹聞訊後要 求被告張榮華以相同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會款,並稱因此詐 得之款項悉歸被告張榮華所有時,被告張榮華始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土銀帳戶作為騙取告訴人匯款之工 具等事實。又被告蔡宗竹確有要求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榮 華以佯裝證人施心慧之配偶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會款後 供己花用之教唆行為及教唆犯意,縱其不確知被告張榮華具 體實際付諸實行之細節,然其對被告張榮華將實施詐術騙取 告訴人交付款項乙情,當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就該詐欺取 財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宗竹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張榮華明知自己 並非證人施心慧之配偶,亦無代證人施心慧或被告蔡宗竹向 告訴人收取最後4 期會款5 萬4,000 元之真意,竟自107 年 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循先前向告訴人催討各期 會款之模式,誘騙告訴人再支付剩餘4 期會款中之3 萬元, 即可以債務抵償方式免去支付會款之負擔,致告訴人陷於錯 務,而陸續於107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3 日匯付剩餘之會款合計2 萬5,000 元至土銀帳戶內,是被告 張榮華於上開短時間內,屢以前述之虛構情節接連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得手,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張榮華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重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1 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 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 第9 至17頁),是被告張榮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張榮華前案所犯擄人勒贖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其 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其前案之犯罪時 間係於93年10月間(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40頁),距為本案 犯行時已相隔14年餘,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本院綜合以上情節,並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宗竹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督促告訴人繳付會款,反而在預期被告張榮華為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可能不擇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情形下,仍 唆使被告張榮華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歪風,而被告張榮華原係基於協助被告蔡宗竹之意始假 冒為證人施心慧之配偶向告訴人催討會款,嗣竟因被告蔡宗 竹之教唆而萌生貪念,進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已破 壞人與人間相處之信賴,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渠等均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連帶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而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願意不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9 年 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100 頁), 堪認被告2 人已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告訴 人財物之期間及數額等節,暨被告蔡宗竹自陳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薪約5 萬元,與配偶、就讀國小 5 年級及年僅4 個月大之2 名幼子同住,配偶及兒子均賴其 扶養;被告張榮華自陳為國中肄業,現擔任大貨車司機,月 薪約4 萬5,000 元,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竹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 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蔡宗竹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蔡宗竹能 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蔡宗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 被告蔡宗竹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蔡宗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 萬元,期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2 萬5,000 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調解金額2 萬5, 000 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張榮華既以與被 告蔡宗竹連帶給付之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自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 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 萬5,000 元 ,將形同對被告張榮華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 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 人之表示向本



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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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