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號
ULDM,109,簡,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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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ANTI (印尼籍)



      李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83號、第6739號、第6896號、108 年度偵字第278 號、第
139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IAN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護照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RESTIANA」署名各壹枚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內偽造「RESTIANA」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李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申請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提阿那」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RIANTI係印尼籍移工,其冒用「RESTIANA」名義而為以下行 為:
RIANTI前於民國97年間入境臺灣擔任監護工時,因逃逸及在 逃逸期間非法工作,於102 年1 月25日遭驅逐出境。RIANTI 為謀再次入境臺灣工作,於102 年9 月25日前之某日,在印 尼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RESTIANA」名義之印尼護照及我 國簽證(上開護照及簽證取得部分,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為,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各罪,我國對此部分 行為無審判權)。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及103 年1 月15日自印尼搭機 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查驗時,分別在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簽「RE STIANA」簽名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RESTIANA」入境用意 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不實之護照及我國簽證一併持交 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而假冒「RESTIANA」之名義入 境,足生損害於「RESTIANA」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RIANTI非法入境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雲林縣服務站」,冒用「RESTIANA」之名義,填寫外國 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資料並於前開申請表「本人姓名」 欄偽造「RESTIANA」署名1 枚,向承辦居留管理之公務人員 ,申辦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居留證 係「RESTIANA」本人申請,並核發「RESTIANA」中華民國居 留證予RIANTI,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 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美玲明知印尼籍RESTIANA未有意申請健保卡,而因逾期居 留印尼籍之INDAH WAHYUNI 有就醫需求,李美玲INDAH WA HYUNI (INDAH WAHYUNI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由李美玲偽造表示「RESTIANA」申請健保卡用意證 明之私文書後,再持RIANTI所有之「RESTIANA」之居留證( 李美玲RIANTI以「RESTIANA」冒名入境我國乙節不知情) ,填寫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及在前開申請表「申請者簽章」偽 造「提阿那」印文1 枚後,以郵寄方式為INDAH WAHYUNI 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雲林 辦公室申請健保卡,使公務員將「RESTIANA」請領健保卡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製作「RESTIANA」 健保卡1 張,足生損害於「RESTIANA」本人之權益及健保署 南區業務組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三、李美玲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 印尼籍移工RIKA YULIANI及CEPI MUJAHIDIN2 人均係由原雇 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失聯之外籍移工。 李美玲為賺取仲介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媒介RIKA YULIANI及 CEPI MUJAHIDIN至張意雪所經營之「弘璟企業社」(址設雲 林縣○○鄉○○村○○00號)從事泡棉切割工作,並與張意



雪約定CEPI MUJAHIDIN及RIKA YULIANI之月薪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李美玲因協助雇主與員工間翻譯等相關服 務,而自CEPI MUJAHIDIN及RIKA YULIANI該月薪水中抽取3, 000 元作為仲介費用(共計收取6,000 元),以此方式獲取 利益。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RIANTI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證人張意雪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RIKA YULI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065 023257號函及所附「RESTIANA提阿那)」自102 年9 月25 日迄106 年11月30日歷次申請健保卡文件及就醫紀錄。六、RIKA YULIANI及CEPI MUJAHIDIN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各 1份 。
七、RIKA YULIANI及CEPI MUJAHIDIN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八、RIKA YULIANI張意雪指認相片各1張。九、RESTIANA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各1份。十、RESTIANA入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美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 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 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RIANTI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2 次行為,均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RIANTI冒名偽造「RESTIANA」署押後 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資料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RIANTI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RIANTI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李美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李美玲冒名偽造「RESTIANA」署押後持以行使, 其在健保卡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李美玲與印尼籍之「INDAH WAHYUNI 」間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觸犯 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李美玲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RIANTI為非法之外籍移工,為入境我國工作,竟 先於印尼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冒用「RESTIANA」名義之護照 及簽證,復持前開護照及簽證,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及10 3 年1 月15日非法入境我國2 次,均生損害於「RESTIANA」 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於 非法入境後,前往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雲林縣服 務站」,冒用「RESTIANA」之名義申辦居留證,足以生損害 於「RESTIANA」本人之權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均實應非難,惟被告RIANTI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RIANTI為印尼籍移工,在 臺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已出境回國,有被告RIAN TI之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483卷第227 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2803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美玲明知媒介失聯移工非法為他人 工作屬法所不許之行為,竟為貪圖利益,介紹失聯外籍移工 之RIKA YULIANI及CEPI MUJAHIDIN與張意雪認識,並與張意 雪合作媒介失聯移工非法工作,所為破壞我國外籍勞工居留 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正確性,並影響 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又明知RIANTI未有 意申請健保卡,為幫忙逾期居留印尼籍之INDAH WAHYUNI 就 醫,竟持RIANTI所有之「RESTIANA」之居留證,並填寫請領



健保卡申請表,為INDAH WAHYUNI 向健保署申請健保卡,所 為不僅損害「RESTIANA」本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國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均實應非難,惟被告李美玲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與張意雪共同媒介之外籍 移工數僅2 人、實得利益為6,000 元,兼衡被告李美玲雖有 前案尚在緩刑期間,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自陳尚在大學進修,離 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與表哥、表嫂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RIANTI及被 告李美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RIANTI以「RESTIANA」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1 張及護照1 本,係被告RIANTI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RIANTI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 見警2803卷第4 頁;偵6896卷第22頁至第24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RIANTI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內各偽造「RESTIANA」署名1 枚(共2 枚) 及於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人姓名」欄偽造「RE STIANA」署名1 枚(見警2083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李 美玲於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申請者簽章」欄內偽造之「RE STIANA」名義之印文1 枚(見警2624卷第178 頁),均係偽 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美玲犯罪事實一因 媒介外籍移工RIKA YULIANI及CEPI MUJAHIDIN為他人工作而 獲有6,000 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08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及以「REST IANA」名義申辦之健保卡各1 張,雖均為本案被告2 人犯罪 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被告2 人所有,業經其等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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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