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坤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坤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一時糊塗,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青蔥歸 還給被害人林福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偵卷第81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離婚,育有3 個小孩,目前與小孩同住,現在是在市 場賣菜,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青 蔥,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