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純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純成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 日晚間7 時2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 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入監後於106 年 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 前即有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 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 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