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3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蔥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嘉義縣」補充為「 嘉義縣太保市」;證據補充「證人徐振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紀錄光碟1 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 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 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 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 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
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 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 益)。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失竊之青蔥1 批價值新臺 幣(下同)2 萬元等語,而被告及證人徐振發均稱已變賣予 年籍不詳之人,共得1500元等語,是被告變賣所得,顯與上 開犯罪所得於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認青蔥1 批為本次被告之犯 罪所得,要難僅以其自陳變賣所得予以沒收,該青蔥1 批並 未扣案,且未現實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廖淑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號地號農地 ,徒手竊取蔡福來所有之青蔥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青蔥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徐振發在嘉義縣麻魚寮菜市場出售,得款現金1500元。嗣經 蔡福來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500元。二、案經蔡福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福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15 00元扣案可證,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青蔥1 批及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