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字,109年度,1號
ULDM,109,港秩,1,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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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廷


      李明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0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明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俊廷李明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 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陽郵局前)。
㈢行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被移送人陳俊廷懷疑遭被移送 人李明崑竊取金錢而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陳俊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明崑於警詢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18張。
㈣診斷證明書2份。
㈤現場圖1張。
㈥監視器現場影像畫面光碟1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 陳俊廷李明崑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 傷害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 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日間, 地點在雲林縣○○鎮○○路0 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陽郵局前),且渠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 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俊廷李明崑2 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鬥毆起因 為陳俊廷懷疑李明崑竊取其財物,欲向李明崑索回,經李明 崑否認後,陳俊廷憤而推倒李明崑騎乘之電動摩托車,繼而 引起雙方互毆,陳俊廷率先出手之可責性較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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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