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益堂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青松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其行經北港鎮太平路28巷口時,不 慎撞擊蔡英道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張益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2 公分、左眼瞼撕 裂傷1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公分、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右 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經醫護人員對張益堂抽血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6.2MG/DL即百分之0.2262,始悉上情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蔡英道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 及監視影像照片23張(警卷第9 頁至第3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 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
本次行車肇生事故致雙方車損及自身受傷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