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號
ULDM,109,易,52,202002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慶文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9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里○○路000 號宿舍,因細故與郭昆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酒瓶朝向郭昆和,且對郭昆和恫稱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 昆和,使郭昆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慶文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3頁至第 69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3 頁至第6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昆和之指訴(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6頁 ,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三、證人張仁育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63頁至第 69頁)。
四、證人楊志雄之證述(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五、證人張珮玲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9頁)。
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91頁至 第9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罰金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 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酒後訴諸言語及行動暴力,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 解程序中已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此有108 年10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雲林縣北港 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275號調解筆錄、調解書(偵 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9頁)、108 年10月23日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15 頁)可查,應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並非極為惡劣,且本案紛爭已然止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車內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2 萬多元,再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93歲之母 親,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3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酒瓶已經摔碎,經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65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日常生活中 輕易可取得之物,對犯罪非不可替代,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