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號
ULDM,109,易,2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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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109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永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04號、第3233號、4012號、第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森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森永詹宗義(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5 時許間某時許,由王森永騎 乘詹宗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推由詹宗義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清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清龍 ),得逞後由詹宗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王森永會合,換由 王森永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詹宗義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一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靠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 大學路口陸橋下,再由詹宗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森永離去 ,嗣經車主李清龍於同日7 時許發覺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王森永曾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由王森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志雄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財」,結夥三人共同 至劉哲榮所管理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車工匠洗車場 ,繼分別由曾志雄持竹竿將監視器鏡頭移位,王森永持鑰匙 破壞鎖頭、綽號「阿財」下手之分工方式,竊取洗車場內之 娃娃機及脫水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後由3 人平分花用一空。嗣經劉哲榮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王森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17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旁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黃斐暄所有置於機車上價值約2,100 元之安全帽 (已丟棄)1 頂得手,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曾志雄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斐暄發 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王森永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7 分許,共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興北街西市場,先由王森永持竹 竿將市場內之監視器鏡頭移位,再由「阿宏」徒手竊取張德 清所經營之阿義羊肉店內之零錢6,000 元得逞;另由「阿宏 」以不詳方式破壞西市場管理室之門鎖,侵入管理室內竊取 監視器主機2 台(價值共6,000 元,但因超過使用期限,已 經管理單位報廢處理),得手後,王森永及「阿宏」旋即共 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西市場管理員魏穎熹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㈤案經李清龍劉哲榮魏穎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森永曾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 併審理。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王森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017號卷【 下稱警2017卷】第23頁至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 【下稱偵5404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16號卷第134 頁、第141 頁、148 頁至第149 頁;犯罪事 實一之㈡至㈣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08649號卷【下稱警 8649卷】第5 頁至第8 頁、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853號卷【 下稱警11853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5頁、雲警 六偵字第1081001484號卷【下稱警1484卷】第3 頁至第6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下稱偵3233卷】第71頁至第73 頁、108 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108 年度偵 字第4012號卷【下稱偵4012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 至第108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23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 至第151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宗義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2017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5404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警方盤查被告王森永詹宗義 照片4 張、尋獲SR-6505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14張(見警 2017卷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 3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在卷可稽。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雄於 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哲榮黃斐暄、魏穎熹、被害人張 德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649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 11853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1484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 頁至第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車工匠洗車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西市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8649卷第13頁、第 31頁、第33頁至第43頁、警11853 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



頁、警1484卷第21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㈢訊據被告曾志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坦承不諱(見偵 3233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23卷第136 頁、第143 頁 至第144 頁、第150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森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哲榮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8649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19 頁至第21頁、偵3233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車工匠洗車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8649卷第33頁至第43頁)附卷 可憑。
㈣綜上,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森永曾志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行為後,刑法第 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 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各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 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 鎖(如輔助門鎖、斯畢靈鎖等),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 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森永與「 阿宏」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鑲在管理室木門上之喇叭鎖,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易字23卷第97頁至第105 頁), 該喇叭鎖已構成木門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不詳 方式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進入管理室內行竊,自係 毀壞門扇之行為。
㈢核被告王森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前段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曾志雄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前 段部分漏列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與未到案之「阿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森永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犯行,分別與詹宗義、未到案之「阿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森永就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王森永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80 號判處 有期徒刑12年,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5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 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00 年 9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 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 質性之本案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因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其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王森永曾志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上開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行為手段、 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及被告王森永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清龍,此有贓物認領單 1 紙在卷可憑(見警2017卷第69頁),及告訴人黃斐暄、魏 穎熹均已不追究等情(見本院易字23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兼衡被告王森永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 子,但與兒子少有聯絡,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共同在 西市場賣豬肉,月收入不一定,母親罹有重度憂鬱症,名下 無財產,仍有上千萬元負債(含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曾志雄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 ,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監前與家人共 同種植蝴蝶蘭,交由母親在台北市場銷售,個人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財產,但因曾替人擔保而有負債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2 人各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森永之拘役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與「阿財」竊得之3,000 元(即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王森永、曾志 雄與「阿財」係平分該3,000 元,業據被告王森永曾志雄 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23卷第144 頁),是認被告王森永曾志雄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森永詹宗義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警2017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王森永竊得之安全帽1 頂,固屬被告王森永之犯罪 所得,惟已遭被告王森永丟棄,業據被告王森永供述在卷( ),被告王森永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黃斐暄亦表示不 予追究,且不要求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23卷第144 頁 、第154 頁至第155 頁),是考量被告王森永之犯罪情節、 事後已向告訴人黃斐暄道歉並取得諒解等情狀,本院認倘再 行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王森永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森永與「阿宏」共同竊得之零錢6,000 元及監視器主 機2 台,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森永供述:「阿宏」沒有 分給伊竊得之現金,2 台監視器主機亦由「阿宏」帶走等語 (見本院易字23卷第137 頁、第145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王森永有實際取得上開所竊之物,則就上開竊 得之物,被告王森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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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