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14號
ULDM,109,六簡,1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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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279號、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大碑鄉 尚義6 之5 號之聖隍宮內,以自備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伸入香 油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簡金水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4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簡金水發覺香油錢 短少,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里0 號之2 旁土地公廟內,以自備銅片黏貼雙面膠 伸入香油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王榮松所管領之香油錢3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路人黃毓智發現許俊卿形 跡可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金水王榮松黃毓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警259 卷 第17頁至第23頁、警926 卷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隨機行 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 兼衡其本案行竊方式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非鉅;②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259 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害人簡金水王榮松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見警259 卷 第7 頁、警926 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罪之宣告 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400 元 、300 元,合計7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 用之貼有雙面膠之釣魚線、銅片並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 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 ,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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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