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9年度,1號
ULDM,109,六交簡,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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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於公共危險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素行不良,不知警惕,再次於飲 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村○○0 ○00 號前時,發生事故,嗣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經員警於上 開醫院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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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