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4號
ULDM,109,交易,4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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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國勝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3 時許至同日4 時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附近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去,仍於同日9 時5 分前某時,自其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5 分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 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適有在上址旁之許芳餘目睹,上 前查看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賴國勝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麥寮長庚醫院)治 療,並於同日9 時56分許,在麥寮長庚醫院對賴國勝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芳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 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前於101 年、108 年間,共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件被告經警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 車、自摔倒地,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另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5 萬元,須扶養母親、一對兒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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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