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8號
ULDM,109,交易,38,202002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清田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 縣古坑鄉和平公園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清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733號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733號卷第23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2733號 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偵2733號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見偵2733號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33號卷 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增定同條第3 項,並於 108 年6 月19日公布,自108 年6 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 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 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獨自生活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