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2號
ULDM,109,交易,11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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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福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12 6 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雲12 6 線鄉道與雲127 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俊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贊元沿雲林縣雲127 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肘 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陳俊名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 年10月29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4 號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77 號卷第163 至177 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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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