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軍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軍偵字第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東昀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 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世鑫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 配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弘龍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志雄」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收受,被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 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供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 10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告訴人侯桶生之電話,謊稱:係其 友人「李素秋」,因被告急需現金周轉,要求代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 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70,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嗣因告訴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及理由欄四㈠之書證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影本交付予「簡志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 告知「品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並辯稱:伊因為辦理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影本交付他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係向伊表示需要伊 所申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始得加以美化 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也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 ,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以宅 配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件寄送至上址予「 簡志雄」收受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品源」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前開款項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至 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軍偵字第19號偵查卷〈下稱 軍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存 摺封面影本(見軍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80137149號函檢附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 7 頁)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見軍 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又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 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 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 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 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幫助詐款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就其於108 年3 月8 日因申辦貸款,即聽從「品源」所 稱需先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戶使用之詞 ,而依「品源」之指示,於108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均以宅配店至店之方式遞 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龍門市予署 名「簡志雄」之人,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品源」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 108 年3 月9 日向「品源」先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 照片,並稱:「只供貸款使用,那個我寫在身分證和健保卡 中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考( 見軍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自上開文義觀之,足認被告辯 稱「品源」向其佯稱要提供帳戶作為辦理貸款使用一詞,應 非無據。參酌現今實務上以貸款為由詐騙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辯稱伊誤信自稱「品源」可為 其辦理貸款,始寄出提款卡、存摺影本,並告知密碼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持續與「品源」 保持聯繫,此間對方均有所回應,使被告仍信任係辦理貸款 正常進度使然,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可能涉嫌詐欺後,旋即於 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7分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掛失帳戶,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於108 年3 月14日 下午1 時59分許跨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亦因被 告先以電話掛失郵局帳戶而遭圈存,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 報警等節,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為佐 (見軍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7 頁、第 151 頁),則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持續關切辦理貸款進 度,並於接獲對方恐係詐欺集團資訊後旋即掛失帳戶並報警
處理,尚非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問。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郵局帳戶為薪資匯入帳戶,伊是每個月5 日發 薪水,因為與對方約定1 星期後見面歸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故不會影響到薪資,所以才交付郵局帳戶,主要就是使用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核以被告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27 頁 )相符,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子虛,相較於被告共在3 家農會 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竟捨其他非薪資匯入帳戶,選擇交 付平日較常使用且為薪資匯入之郵局帳戶,益徵被告確實誤 信對方說詞,信任對方確認後會返還帳戶資料。 ㈤又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 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 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 被告自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被告與對方 之聯繫過程,以及被告所述之過程,無一提及被告之報酬, 反一再詢及借款事宜,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堪信被告亦為詐 騙集團詐騙行為下之被害人。
㈥被告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影本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固與社會一般人應 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 25歲,且為職業軍人,平日均在部隊為紀律之生活,與外界 多有隔閡,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涉世未深,且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復因車貸、高額信用貸款需清償而需款 急迫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 9 頁至第210 頁),是被告因需款孔急致未能辨識遭詐,亦 非與常理有悖。綜上,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且社 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 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 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 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上開 所辯,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雲林地檢署108 年 度軍偵字第37號),為相同起訴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應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審酌,毋庸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