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蘇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蘇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2 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傍晚某時,在 高雄市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月2日1 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玻璃吸管1 支,並取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楊蘇晃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 年12月3 日屆滿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 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633 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刑確定),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7 2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 告之住所,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亦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 8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 7 年8 月2 日之採尿檢驗同意書、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 玻璃吸管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 8 日雲檢永倫107 毒偵1976字第1099000389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 未合,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並曾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 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養 殖業之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成員有2 名成 年子女,目前無需被告照顧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玻璃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 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