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0號
ULDM,108,訴,960,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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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行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行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行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 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 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依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 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行聰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 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438 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 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毋須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 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卷第43、52、54頁)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8A28 0055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 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0月7 日雲檢警聲 強字第4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警卷第7 至13頁)等證據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 105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⑵105 年度訴字第33 9 、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⑶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⑷105 年度港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 ⑷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⑵、⑶所示案件, 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 ,甲案及乙案之刑期並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5 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上揭前案紀錄足知被告自105 年間起 ,即有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 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 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10 8 年10月19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 許可書,要求被告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被告嗣於 同日警詢時即坦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參酌卷存事 證,可知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時,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員警復無任何證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強盜及其他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 ;其前述執行之前案,甫於108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竟仍 不知警惕,未及1 年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 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 誠值非難;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 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 從事保溫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現與配偶、母親 及罹患白血症之大哥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賴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審 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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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