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323 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秉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秉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104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在登記為其子女劉建豐、 劉逸葳所共有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堆 置生活垃圾、磚塊、石棉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為警會同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在上 地土地當場查獲(上述廢棄物,已清運處理完畢)。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非重覆起訴
被告劉秉康陳稱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如本案判決有罪,就是一罪二 判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咬狗段某 處土地,將該處不明堆置之廢棄玻璃7 袋共1050公斤,載運 至古坑鄉新梅橋梅壓50號電線桿旁無人看管之空地,濫行傾 倒1 車次,而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六簡卷第55頁至58頁) 。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自非同一案件,並無 被告所稱一罪二判之情形,本院自得審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已 於偵查中將廢棄物清運完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買那塊土地時,土地上就有一間 房子,倒了一點點,我把房子推倒,就堆置在那裡云云。一、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㈠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子女劉建豐、劉逸 葳因繼承取得而共有。
㈡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2 月3 日10時30分 許,在上開土地查獲生活垃圾、磚塊、石棉瓦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㈢上開土地查獲之生活垃圾、磚塊、石棉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已於偵查中委託環保公司清運完畢。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警卷第6 頁至第 7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反面) 。
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81012040號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 日環署廢字第0940080352 號函(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㈣雲林縣○○市○○段地號283-1 號(咬狗北段510 地號舊地 號)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警卷第21頁、第24頁)。
㈤雲林縣政府107 年2 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017521號函( 偵卷第21頁)。
㈥劉秉康107 年11月12日永字第1060702 號函暨營建混合物進 場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照片12張(偵卷第 38頁至第44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71039806號 函、107 年1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71036159號函(偵卷第47 頁至第48頁)。
㈧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 六簡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㈨劉建豐、劉逸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本
院六簡卷第51頁至第54頁)。
二、上開土地原登記陳惠珍所有,於103 年4 月11日因買賣移轉 給被告之前妻何家汝,何家汝死亡後,於105 年10月19日由 劉建豐、劉逸葳共同繼承,有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份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本院六簡卷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關於上開土地 之地上物,證人即陳惠珍之夫張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買了這塊地的隔天,就有仲介上門,我純粹是投資才買這 塊,因為有賺錢,所以把地賣給被告的太太,在我買地之前 ,我有去看過土地,土地上種植荔枝,很多老欉的荔枝,並 沒有建物,賣掉土地之後,有時候要去運動也會經過,樹已 經被砍掉了,都是砂石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 再經比對上開土地於登記陳惠珍所有前之102 年5 月30日之 航空照片,地上物為樹林、無建物,103 年6 月6 日之航空 照片所示,該土地已無樹林,露出土石,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12月13日農測供字第 1089112160號函檢附之102 年、103 年、105 年雲林縣斗六 市○○○段000 地號土地航空照片(本院六簡卷第107 頁至 第117 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張景明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 證人張景明所證述之內容屬實,可以採信。
三、依前所述,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妻後,始發生地上 樹木被砍除之情,佐以被告自陳原本就是做砂石的,買地是 為了堆置砂石,砂石場就在隔壁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92頁),及107 年2 月3 日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 員查獲時,被告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土、駕駛拼裝車載送 土方至砂石場,均足以證明被告為經營砂石場,雖非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有實質之管領力,為警查獲 時,其在現場挖土、載送土方,對於上述廢棄物之存在不可 能不知,就其來源應屬知悉而容任堆置。參103 年6 月6 日 之航空照片,地上已無樹林,露出土石,可見當時並未堆置 上述廢棄物,該土地上本無建物,上述廢棄物不可能憑空而 生,自係由他處載來,由被告提供土地堆置無誤。四、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現場堆置的廢棄物是3 、4 年,買土地 時,土地上有一間房子,我自己把房子拆除,拆除後的廢棄 物就直接堆放原處,我都沒有去動這堆置之廢棄物云云;於 偵查中陳稱:廢棄物是買入土地時,就已經存在了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那是倉庫倒掉,我沒有去動云云,然而該 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並無證據支持,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堆 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 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 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 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 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 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 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 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 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 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 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 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 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 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 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自103 、104 年某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提 供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在上開土地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此固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考量被告偵查中,將 所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原狀,有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71039806號函、 107 年1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71036159號函在卷可參,另參 被告入監前經營砂石場,與父親、兒、女同住,兒女均已成 年,其為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