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號
ULDM,108,訴,9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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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霖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霖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世霖謝侯麗卿係鄰居關係,張世霖之母李淑雲(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謝侯麗卿, 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 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張世霖得知後, 與謝侯麗卿在上開地點附近道路上發生爭執,張世霖客觀上 可預見若以腳踏車向前推撞、以拳頭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 重心不穩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堅硬之柏油地面,而導致顱內 出血,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然其主 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踏車步步進逼 、推撞謝侯麗卿,並以拳頭毆擊謝侯麗卿,致謝侯麗卿後仰 ,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雙側額頁腦出血、枕骨骨折等傷 害,謝侯麗卿之子謝錦松見狀,先將謝侯麗卿送醫救治,並 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報警處理。惟謝侯麗卿經治療後,仍因 前開傷害致其四肢全癱、全時臥床,生活需他人照料之狀態 ,而於身體受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家事法 庭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49號為監護宣告確 定,監護人為謝錦宗
二、案經謝侯麗卿之子謝錦松謝錦宗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被告張世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 二第27頁、第28頁、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74頁、第12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松、謝錦 宗、證人李淑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 第9 頁、偵卷第18頁、第33頁、第34頁、第51頁、第59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8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106 年11月19日診字第1061189127號、106 年12月20 日診字第1061212429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搜證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 頁)、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9 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 9341號函、108 年3 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347號函 暨謝侯麗卿病情資料1 份、洪揚醫院108 年3 月14日108 洪 字第027 號函暨所附之謝侯麗卿就診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8 年3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785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光碟各1 份、108 年4 月18日 雲警六偵字第108000661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 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9頁至第377 頁、第381 頁至第437 頁、第441 頁至第444-1 頁、第449 頁至第452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之自白堪 予採信。
㈡、被害人謝侯麗卿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謝侯麗卿於案 發後送醫救治之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等傷害,有臺大雲林分院106 年12月20日診字第10612124 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本院再就謝侯 麗卿所受傷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有關被害人 病情如下「㈠雙側額頁腦出血,昏迷指述5 分(E1M4Ve)及 枕骨骨折。㈡枕骨骨折」有該院108 年3 月19日台大雲分資 字第1080002347號函在卷可證,嗣被害人經救治後,於107 年3 月1 日入住洪揚醫院護理之家,仍受有四肢全癱,全時 臥床有胃管及倒尿管留置,意識8 分(E2V2M4),半昏迷; 腦部狀況應不會恢復,目前提供日常護理照顧(定時翻身、 灌食、拍痰及身體清潔)乙節,有洪揚醫院108 年3 月14日



108 洪字第027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揆 諸上開說明,謝侯麗卿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5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 上卻未預見: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 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 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 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 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 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 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 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 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 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 宗旨,綜合判斷之。依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原係騎 乘腳踏車見謝侯麗卿後,與謝侯麗卿交談,謝侯麗卿邊說話 邊以手比劃,有些許激動,復有以右手作勢打被告等動作, 被告始以腳踏車推撞、並以拳頭毆擊謝侯麗卿等攻擊行為, 顯見被告最初並無預先準備攻擊之意,且謝侯麗卿遭傷害仰 倒頭部撞擊地面後,被告復未繼續對之毆擊,綜合上情,被 告未有欲使謝侯麗卿受重傷害之本意,而是僅有普通傷害之 故意。惟頭部乃主宰意識認知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器 官,若有受傷將危及生命,而頭部撞擊硬物將造成腦部受損 而致重傷害之結果,且年長之人之步態與平衡較不靈敏,重 心不穩跌倒之風險高,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 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即其近 距離以腳踏車向前逼近並推撞、以拳頭毆打之行為、謝侯麗 卿已年長(案發當時已65歲以上)等客觀情狀,依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本諸經驗法則觀察被告行為當 時存在之事實判斷,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向前推撞、毆擊年 長之人,將使該人因突遭推撞,極易因重心不穩向後倒地碰



撞頭部,因而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身體重大 不治及難治之加重結果,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之,仍向前推撞 、毆擊謝侯麗卿謝侯麗卿因此仰倒撞擊頭部,造成雙側額 頁腦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腦部機能嚴重減損而四肢 全癱、全時臥床之重傷害結果。又謝侯麗卿所受前開重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 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故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傷 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業於108 年5 月10日 修正、同月29日公布,修正後法律係將「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條文僅將「、」標點符號刪除, 與實質刑罰法律效果無涉,自毋庸比較新舊法。㈡、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造成謝侯麗卿受有傷害,復導致 重傷害結果,對於謝侯麗卿所受重傷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傷害 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被告甫成年,剛步入社會賺取所需,尚未累積財富,故於本 院審理期間因賠償金額之差距、分期賠償之期間等,未能與 謝侯麗卿之監護人謝錦宗達成調解,惟已盡力於109 年1 月 14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謝錦宗之銀行帳戶 ,有匯款回條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謝錦宗謝錦松於本院更陳稱:被告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在 量刑上同意給予被告適度減輕(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 告亦供稱:我真的想要跟對方和解,我會盡力去和解,希望 可以達到他們想要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堪 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被告所犯傷害致重 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爭 執過程中所為推撞、毆打,造成謝侯麗卿重傷之結果,自有 不該,然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謝侯麗卿發生爭執,謝侯麗



卿先有以右手作勢打被告等動作,被告因氣憤而行為控制不 當推擊謝侯麗卿,使謝侯麗卿重心不穩仰倒,因而頭部撞擊 地面,尚與其他犯罪情節重大者有別,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狀 ,若仍處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被告傷 害謝侯麗卿一事,係謝錦松先於106 年11月19日14時許,前 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崙背分駐所將被告涉案情事告知警 方,警方在被告投案前,已知其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108 年4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6618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2 頁 ),故被告既係員警知悉其犯罪之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處於人生起步 階段,本案犯罪起源於被告之母李淑雲與被害人謝侯麗卿間 停車糾紛,被告因而與謝侯麗卿發生爭執,為本件傷害行為 ,致謝侯麗卿受有重傷害,造成謝侯麗卿及其家人難以彌補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前,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後,終 知轉變態度坦承全部犯行,雖因能負擔之金額與謝侯麗卿之 監護人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然已積極賠 償謝侯麗卿之監護人140 萬元,稍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 萬4 千元、未婚、無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本件推撞謝侯麗卿犯行之腳踏 車1 臺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容 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非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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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