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5號
ULDM,108,訴,78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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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君豪與另案共犯徐永連於民國105 年 8 月某日起至106 年2 或3 月某日止,在被告顏君豪所承租 之雲林縣○○鎮○○里○○00號租屋處內,共同種植大麻若 干(其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86 3號判決確定)。上開種植之大麻收成約1 公斤後,被告 顏君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大麻交由另案共犯徐永連販賣,而另案共犯徐 永連即逕自購入上開大麻供給施用,並於106 年5 月19日12 時40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大麻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至被告顏君豪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陸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大麻價金予被告顏君豪 (連同上開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共計約45萬元),因認被告顏 君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 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 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顏君豪與另案共犯徐永連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栽種、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顏君豪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 不詳之大麻種子,並購入大麻栽種設備後,於105 年8 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2 或3 月間某日止,在被告顏君豪承租之雲 林縣○○鎮○○里○○00號租屋處內(下稱虎尾租屋處), 由被告顏君豪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另案共犯徐永連聯繫大麻 栽種事宜,並備妥栽種設備後,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 ,期間並被告由顏君豪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 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並由被 告顏君豪、另案共犯徐永連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 ,又以除濕機加速乾燥、分裝,而以此方式製造含大麻成分 之煙草。被告顏君豪、另案共犯徐永連復承上開犯意聯絡, 使用尚未收成之大麻植株,接續於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由被告顏君豪承租之彰化縣○ ○鎮○○路00號租屋處內(下稱田中租屋處),由另案被告 徐永連將虎尾租屋處內之上開栽種設備搬運至田中租屋處, 備妥上開栽種設備後,亦以同一方式接續培植栽種大麻植株 (至107 年1 月2 日查獲時,此批大麻植株尚未能採收)等 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7 年度偵字第 367 號、第1404號、第43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 1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被告顏君豪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8 年2 月25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訊據被告顏君豪固坦承本案經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然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因被告顏君豪係基於單一目的而製造、 販賣毒品,應認為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所定曾經確定判決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查被告 顏君豪於107 年1 月3 日前案偵訊供稱:我有承租雲林縣○



○鎮○○里○○00號,栽種、製造大麻,「並販售給他人施 用」等語(108 偵1697號卷第104 頁);又於107 年12月18 日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來就有人要跟我收,我才開始種等語 (108 偵1697號卷第46頁),且從被告顏君豪前無施用大麻 之前案紀錄,足以佐證被告顏君豪稱其係因有銷售大麻之管 道,方栽種大麻等詞為真,而被告顏君豪及另案共犯徐永連 雖就大麻之流向認知不同,然被告顏君豪將栽種完畢之大麻 交予另案共犯徐永連販售等情確是雙方歷次筆錄所不爭,故 不論另案共犯徐永連有無將大麻出售予第三者,抑或如另案 共犯徐永連所稱係由伊自行買下,就被告顏君豪之認知而言 ,其所栽種而得之大麻均已向外販售,至於販售之對象,當 無影響被告顏君豪基於販賣大麻目的而栽種之事實,而刑法 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 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者而言;必對 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亦不止一個,始應為數罪併 罰。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顏 君豪因先與另案共犯徐永連約定栽種大麻後委由其交易等情 方著手栽種大麻,則被告顏君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 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是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部分顯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此 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起訴意旨另就被告販賣大麻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 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 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 無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015號、53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 決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 就犯罪所得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 稱其販賣大麻所得,僅係另案共犯徐永連委由他人所匯款之 26萬元,無獲得另案共犯徐永連所交付之其餘現金等語(本 院卷第147 頁),而另案共犯徐永連雖於前案及本案偵訊均 證稱其受被告之託販賣大麻之部分,除匯款26萬元至被告帳 戶外,亦交付現金20餘萬元予被告,被告共獲得約45萬元之 販賣大麻所得等語(108 偵169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4 頁至第75頁、第198 頁),然另案共犯徐永連卻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給付被告之販賣大麻總額應為4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42 頁),是另案共犯徐永連除委由他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26萬元外,究竟交予被告多少現金不清,且卷內就被告 之販賣大麻所得僅存在另案共犯徐永連前後不一之證述,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除了所收匯款外,另自另案共 犯徐永連收有現金,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販賣大麻 所得僅收取26萬元,而非起訴意旨之45萬元,綜上,被告此 26萬元之栽種、販賣大麻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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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