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0號
ULDM,108,訴,78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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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7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79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江岳哲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游發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或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鎮○○里○○00號之7 之住處,明知楊勝雄(本 院另案審理中)受他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江 岳哲佯稱為其友人需緊急借貸周轉云云,致江岳哲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楊勝雄旋即與陳游 發駕車一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陳 游發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楊勝雄楊勝雄再轉交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陳游發則 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員警於108 年 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陳游發上開住處,拘提陳游發 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岳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游發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岳 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江 岳哲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他1845號卷上方頁數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 員林祐瑩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59頁)、告訴人江岳 哲匯款時間及詐騙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 紙(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告訴人江岳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 他1845號卷上方頁數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另案被告 楊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77 13號卷上方頁數第75頁至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及108 年11月2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 各1 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堅稱其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另案共犯 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從事詐欺之犯行,況本案卷內亦 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提領之天數僅一, 尚難僅以被告曾擔任提款車手,驟認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被告自陳領錢前另案被告楊勝雄即有告知其詐欺集團 等情,係其不願意加入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故被告知 悉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另案被告楊勝雄外另有他人一情 ,應堪認定,本案雖未能認定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但 無礙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勝雄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而推由其他詐欺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 ,即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部分,與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 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 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勝雄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與兄長 同住,未婚無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院 為確保被告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告訴人2 萬1 千元之損害賠償。又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雖獲有 犯罪所得1,500 元,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8 萬元,並已先行 給付59,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經本案列為緩刑 應遵守事項,且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之 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 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 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固可構成洗錢罪,然被告提領附表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嗣均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成員共同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 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 ,該贓款仍於詐欺成員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



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 官認被告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其餘詐欺成員係為掩飾其詐 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付款時間│付款│受款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




│ │ │金額│帳號 │ │ │(新臺幣)│
├───┼────┼──┼────┼─────┼──────┼─────┤
江岳哲│108 年8 │10萬│000-0000│108 年8 月│雲林縣北港鎮│5,000 │
│ │月19日11│ │00000000│19日12時32│新德路123 號│ │
│ │時20分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北港鎮│20,000 │
│ │ │ │ │19日12時36│新德路123 號│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北港鎮│20,000 │
│ │ │ │ │19日13時2 │中山路6 號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北港鎮│20,000 │
│ │ │ │ │19日13時3 │中山路6 號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北港鎮│20,000 │
│ │ │ │ │19日13時16│民有路26號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元長鄉│4,000 │
│ │ │ │ │19日13時46│中山路32之2 │ │
│ │ │ │ │分 │號(統一超商│ │
│ │ │ │ │ │元長店)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褒忠鄉│10,000 │
│ │ │ │ │19日14時17│中正路131 號│ │
│ │ │ │ │分 │(全家超商褒│ │
│ │ │ │ │ │忠聚寶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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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