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5號
ULDM,108,訴,715,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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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4 日17時許,因案為警調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又訴 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 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 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不過前幾天應該有施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8 年毒偵字770 號),意 旨載以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香菸點燃吸食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同年6 月3 日12時45分經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經本院 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參以前案採尿之時間為108 年6 月3 日13時25分許,本案採 尿之時間則為108 年6 月4 日17時許,並均檢驗出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然前案檢驗報告中嗎啡檢出濃度為31,990ng /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754ng/ml,本案檢驗報告中嗎啡 檢出濃度則為14,073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037ng/ml ,有前案、本案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本 院卷第93、97頁)。因本案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濃度顯較前案所檢出濃度大幅降低,與「除非有再次施用毒 品行為,否則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會隨時間經過 而濃度降低」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亦即雖有2 次驗 尿報告,惟2 次驗尿時間相距未到1 日,顯見被告於108 年 6 月3 日採尿後,並未於於翌日(4 日)有再次施用毒品行 為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並未在於本案所示 時間再施用第一毒品等語,要非無稽,堪認本案與前案確係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無訛。
㈢從而,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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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