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9號
ULDM,108,訴,439,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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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鋒


      程晉旋


      黃秉樺



      陳環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925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晉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秉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環寵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瑋鋒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潘瑋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程晉旋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29分許,在址設雲林 縣○○鎮○○路000 號「建興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場」,因 不滿店員陳冠榮不同意其賒帳開分而起口角,竟與黃秉樺



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秉樺以手臂勾住陳冠榮脖子強行將 陳冠榮拉出店外,程晉旋則緊跟在後以手搭住陳冠榮之右手 臂,而以此方式妨害陳冠榮之行動自由,將陳冠榮拖出上開 遊戲場外後,程晉旋黃秉樺潘瑋鋒再與上開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共同毆打陳冠榮,致陳冠榮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部分,詳如 下述)。
二、陳環寵係上開建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 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迄警方查獲之108 年1 月24日止,在上開電子遊 戲場內利用所擺設共34臺之賭博性電玩機檯(含IC板34片) ,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該店內賭博財物,並於上開期間,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僱用知 情之曾惠雯周玥杏高雅玲(上3 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等成年人 擔任開分員,於上開店內為開分及與客人洗分換錢之賭博行 為,賭博方法係依各賭博電玩機檯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 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曾惠雯周玥杏高雅玲等開分員,依各機臺之開分比例,開分予賭客後, 賭客再視各電玩機檯不同之玩法,押分下注,若押中可贏得 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陳環寵所有。洗分時先 由曾惠雯周玥杏高雅玲等開分員將賭客贏得之積分,依 各電玩機檯之開分比例,洗分換成積分卡,賭客再於離開結 算時將積分卡交付曾惠雯周玥杏高雅玲等開分員,由曾 惠雯、周玥杏高雅玲等開分員以1:1 之比例,將積分卡之 積分兌換現金予賭客。陳環寵即以上開賭博方式,與下述之 程晉旋邱文達等賭客對賭財物。
㈠賭客程晉旋於107 年5 或6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於上開遊戲 場內以2 千元至3 千元之現金在賭博電玩機檯開分,把玩押 注後,將贏得之積分洗分換得4 千分至5 千分之積分卡,程 晉旋再將該4 千分至5 千分之積分卡交付不詳之開分員表示 要換錢,該開分員隨即在上開遊戲場櫃台,將兌換之賭金4 千元至5 千元交付程晉旋
㈡賭客邱文達(涉及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於107 年4 月初某日上午某時,於上開遊戲場內先以現金 5 百元,依1:20之比例,在「HUGA」電玩機檯開分1 萬分, 把玩押注贏得2 千餘分後,透過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向



開分員曾惠雯洗分,曾惠雯再請外場主管進入帶綽號「老仔 」之成年男子出外,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再回來交付邱 文達賭金2 千元。
三、案經陳冠榮訴由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程晉旋黃秉樺陳環寵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程晉旋黃秉樺陳環寵及其辯 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程晉旋黃秉樺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榮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816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 492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11月21日、同年12 月12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 份,暨告訴人陳冠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共3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警方 現場秘錄器影像照片共3 張(警8167號卷第29頁、第39頁至 第43頁、第45頁、偵4925號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第418 頁



至第425 頁、第449 頁至第46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程 晉旋、黃秉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環寵程晉旋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0 頁、第441 頁),核與證人周玥 杏、高雅玲邱文達曾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 122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7 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 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卷,且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建 興電子遊戲場現場草圖、建興電子遊戲場現場圖、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建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濟部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建興電子遊戲場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1 份,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0張(警2069號卷第 101 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 3 頁、第175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第77頁、第179 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環寵程晉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晉旋黃秉樺陳環寵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程晉旋黃秉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 之部分,核被告陳環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程晉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至於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302 條雖於被 告程晉旋黃秉樺陳環寵行為後有所修正,然該條文之修 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 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被告程晉旋黃秉樺就犯罪事實一與其他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被告陳環寵就犯罪事實二與曾惠雯周玥杏高雅玲、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環寵於107 年4 月初起 至108 年1 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為止之期間內,多次賭 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陳環寵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被告程晉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妨害自由 案件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 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程晉旋前往電子遊戲場賭博已涉違法,竟因電子 遊戲場店員即告訴人陳冠榮不願給予其賒帳開分,而夥同被 告黃秉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剝奪告訴人陳冠榮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陳冠榮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程 晉旋雖為事主,然被告黃秉樺係主要下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人,本均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陳環寵前因常業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其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誘使賭客把玩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以賺取賭金,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所為殊 不可取,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程晉旋黃秉樺陳環寵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晉旋與父母、 兄長同住,未婚無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協助經營家 裡雜貨店為業;被告黃秉樺與母親、姊姊同住,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市場從事搬菜工作;被告陳環寵與父親、妻小 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蔬菜買賣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 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 、7 、11之現金,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 陳環寵所坦承(本院卷第332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積分卡,均屬可用以兌換具有經濟上 價值之物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 、5 示之物,係被告陳環寵所有,且扣案之 相機為供客人中獎拍照之用,為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環寵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2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環寵為本案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自陳為每月營收6 萬元(本院卷第341 頁) ,雖辯稱長期賭博結算為賠本,並無獲利云云,惟賭博行為 而賭輸之金額,均犯罪之成本,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應扣除(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 理由參照),故被告陳環寵自陳其107 年4 月初某日至108 年1 月24日為其犯下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依有利被告陳環 寵原則將不足月均扣除予以計算,共有8 月,被告陳環寵因 賭博之犯罪所得即為48萬元;而被告程晉旋亦自陳本案賭博 獲取4 千元至5 千元之所得,依有利被告程晉旋以4 千元計 算,而被告程晉旋陳環寵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8 至10、13、14所示之物,被 告陳環寵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之賭博犯行無關,而因 被告陳環寵同時經營電子遊戲場及釣蝦場,其稱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之賭博犯行無關,難認為虛,而該扣案物均非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陳環寵為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所生及預備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環寵就事實欄二所載經營賭博性電玩 之時間為92年即本案建興電子遊戲場設立之時間起至為警查



獲止,然被告陳環寵辯稱其自107 年4 月間某日方有因經營 不善而指示店員從事開分、洗分等經營賭博性電玩犯行,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環寵自92年起經營賭博性電玩無非係以建興 電子遊戲場係於92年3 月12日核准設立為據,然建興電子遊 戲場係依據主管機關之管理而合法設立,不能遽認從設立之 初即有違法之情,而與被告共犯之曾惠雯周玥杏高雅玲 亦均非建興電子遊戲場於92年設立時即擔任開分員,且其等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亦未明確表示其上班即開始與被告陳環寵 共同從事賭博犯行,而賭客程晉旋邱文達前往賭博之時間 亦非92年間某日,且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故 依卷內具體事證難認被告陳環寵建興電子遊戲場設立時即 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程晉旋黃秉樺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晉旋黃秉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致告訴人陳冠榮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程晉 旋、黃秉樺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陳冠榮告訴被告程晉旋黃秉樺傷害部分,起 訴書認被告程晉旋黃秉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陳冠榮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1 頁至第473 頁),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潘瑋鋒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瑋鋒與被告程晉旋黃秉樺及其他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秉樺 手臂勾住告訴人陳冠榮脖子強行將告訴人陳冠榮拉出店外而 妨害告訴人陳冠榮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潘瑋鋒亦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 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四、訊據被告潘瑋鋒雖坦承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然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時前往如廁,不知道告 訴人陳冠榮被架出去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瑋鋒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相同證據,惟查:被告潘瑋鋒於107 年



6 月17日凌晨3 時27分至30分均與案外人在建興電子遊戲場 附設釣蝦場飲酒聊天,此時被告程晉旋黃秉樺與告訴人陳 冠榮在建興遊戲場內聊天、爭執,而建興電子遊戲場與釣蝦 場有以電動門及屏風間隔,被告潘瑋鋒起身前往廁所方向走 去後約15秒,被告黃秉樺方勾著告訴人陳冠榮之脖子自電子 遊戲場擺放機臺位置,經過釣蝦場往外走去,此時被告潘瑋 鋒均未見於畫面中,經過約1 分鐘,被告潘瑋鋒方走回釣蝦 場,見被告程晉旋黃秉樺與告訴人陳冠榮在建興電子遊戲 場外馬路爭執,方往前衝去與被告程晉旋黃秉樺一同毆打 告訴人陳冠榮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 勘驗建興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1 份,足以佐證( 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第418 頁至第425 頁、第449 頁至第465 頁),是被告潘瑋鋒供稱 :其當時前往如廁,不知道告訴人陳冠榮被架出去等語,堪 信為真實,被告潘瑋鋒雖有於如廁後,與被告程晉旋、黃秉 樺一同毆打告訴人陳冠榮,惟因被告程晉旋黃秉樺、告訴 人陳冠榮均稱其等前無怨隙,而本案發生時間甚短且突然, 被告潘瑋鋒稱難以知悉被告程晉旋黃秉樺前有妨害自由犯 行與常情尚無不符,且證人陳冠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潘瑋鋒並未參與其被拉出電子遊戲場之過程,被告潘瑋鋒 是突然衝出來毆打其等語(本院卷第430 頁),至於告訴人 陳冠榮遭毆打時,並無被壓制之情,且被告潘瑋鋒程晉旋黃秉樺等人距告訴人陳冠榮有一定之距離,而告訴人陳冠 榮身後或附近皆有空隙可以逃跑,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可見,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冠榮遭多數被告毆打,即 認其於遭毆打之際亦遭多數被告妨害自由。
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瑋 鋒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潘瑋鋒有罪之積極證明,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潘瑋鋒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潘瑋鋒無罪之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潘瑋鋒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瑋鋒程晉旋黃秉樺及其他在場之 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上開事實欄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 陳冠榮,致告訴人陳冠榮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潘瑋鋒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為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 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 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 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榮告訴被告潘瑋鋒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 告潘瑋鋒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 ,據告訴人陳冠榮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 頁至第473 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潘瑋鋒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其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冠榮部分因欠缺追訴要件, 且與其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明細。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 │是否沒收 │
├──┼──────────┼──────┼─────┤
│1 │積分卡50分7 張、積分│櫃臺 │是 │
│ │卡10分9 張、積分卡 │ │ │
│ │100 分28張、積分卡 │ │ │
│ │500 分12張、 │ │ │
├──┼──────────┼──────┼─────┤
│2 │現金新臺幣500 元紙鈔│櫃臺 │是 │
│ │1 張、新臺幣100 元紙│ │ │
│ │鈔2 張、新臺幣50元硬│ │ │
│ │幣2 枚 │ │ │
├──┼──────────┼──────┼─────┤
│3 │開分鑰匙3 串、SONY相│櫃臺 │是 │
│ │機1 臺 │ │ │
├──┼──────────┼──────┼─────┤
│4 │班表2 張、帳冊2 本。│櫃臺 │否 │
├──┼──────────┼──────┼─────┤
│5 │會員名冊1 本 │辦公室桌面 │是 │
├──┼──────────┼──────┼─────┤
│6 │班表3 張 │辦公室桌面 │否 │
├──┼──────────┼──────┼─────┤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紙鈔│辦公室桌左上│是 │
│ │14張、新臺幣500 元紙│第一個抽屜 │ │
│ │鈔1 張、新臺幣100 元│ │ │
│ │紙鈔3 張、新臺幣50元│ │ │
│ │硬幣9 枚、新臺幣10元│ │ │
│ │硬幣39枚、新臺幣5 元│ │ │




│ │硬幣9 枚 │ │ │
├──┼──────────┼──────┼─────┤
│8 │帳冊1 本、班表6 張 │辦公室桌左上│否 │
│ │ │第一個抽屜 │ │
├──┼──────────┼──────┼─────┤
│9 │薪資袋(內含新臺幣 │辦公室桌右上│否 │
│ │1000元紙鈔15張)1 個│第一個抽屜 │ │
│ │、新臺幣1000元紙鈔 │ │ │
│ │149 張 │ │ │
├──┼──────────┼──────┼─────┤
│10 │班表3 張 │辦公室桌右上│否 │
│ │ │第一個抽屜 │ │
├──┼──────────┼──────┼─────┤
│11 │現金新臺幣500 元紙鈔│辦公室桌右上│是 │
│ │5 張、新臺幣100 元紙│第一個抽屜 │ │
│ │鈔31張、新臺幣50元硬│ │ │
│ │幣1 枚、新臺幣10元硬│ │ │
│ │幣8 枚、新臺幣5 元硬│ │ │
│ │幣1 枚 │ │ │
├──┼──────────┼──────┼─────┤
│12 │積分卡500 分11張、積│辦公室桌右上│是 │
│ │分卡100 分19張、積分│第一個抽屜 │ │
│ │卡50分8 張、積分卡10│ │ │
│ │分10張 │ │ │
├──┼──────────┼──────┼─────┤
│13 │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辦公室內 │否 │
│ │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 │ │
│ │頭9 支 │ │ │
├──┼──────────┼──────┼─────┤
│14 │打卡單5 張 │辦公室打卡鐘│否 │
│ │ │上方 │ │
├──┼──────────┼──────┼─────┤
│15 │海釣王遊戲機台3 臺、│營業處所 │是 │
│ │SLOT遊戲機台15臺、三│ │ │
│ │國爭霸遊戲機台3 臺、│ │ │
│ │HUGA遊戲機台7 臺、水│ │ │
│ │滸傳遊戲機台3 臺、單│ │ │
│ │挑1 號遊戲機台(1 臺│ │ │
│ │6 人座)1 臺、3D捕魚│ │ │
│ │機遊戲機台(1 臺4 人│ │ │




│ │座)2 臺、遊戲機台IC│ │ │
│ │板34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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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