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傑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543、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暐傑知悉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甲苯基甲胺戊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2時 許前之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李章 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於107 年7 月23日12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之祥君集貨場見面,陳暐傑即在停放該 處之車內,以賒帳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的毒品咖啡包1 包給李章瑋。陳 暐傑雖於翌(24)日6 時3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向李章 瑋催討該購毒款項,惟李章瑋仍未交付款項給陳暐傑。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暐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或經 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543號卷第71至74頁、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222 、 225 頁),核與證人李章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 22頁;偵5543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83 至207 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1 日調科壹字第1070335989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 5660號卷第21頁),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 M 卡1 張)可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地點 為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惟證人 李章瑋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購毒地點為祥君 集貨場,被告於審理時也證稱之前記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 頁),則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應認證人李章 瑋所述購毒地點為真,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但此不影響起訴 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之同一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的毒品咖啡包給李章瑋,核屬有償之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 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李章瑋施用,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承認:本案毒品交易,我是賺到一些施用毒品的量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被告係以量差方式牟利,
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雖於108 年 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但依同條例第36條規 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施行,迄今尚未生效,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另本院雖補充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同條第4 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惟依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被告尿液檢驗出之「4-甲基麻黃」 與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有別,檢察官復未證明「4-甲 基麻黃」屬何種毒品之代謝物,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涉犯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尚未生效)。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甲 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 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7 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 007929號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僅有被告指稱甲男 販毒,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甲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情事,故 警方未查獲甲男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依雲 林地檢署108 年7 月12日雲檢永孝107 偵5543字第10890196 64號函文所示,該署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販 賣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傳訊甲男到庭 ,甲男也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本案自與上開減輕規定不符。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未曾 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後不僅於偵查、審理均 坦承犯行,更在證人李章瑋尚未指證之前,即已坦認部分犯 罪事實,非無悔意,且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價格僅為350 元,顯與廣泛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法 定刑3 年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 ,素行尚可,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增加第三級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然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非高,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擔任 餐廳廚師、月薪約3 萬2000元、與岳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審理 均坦認犯罪,更於證人李章瑋指證前即坦認部分犯罪事實, 非無悔意,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曾受羈押)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檢察官意見( 見本院卷第227 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李章瑋迄今未支付被告購毒款項350 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219 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
㈢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並未扣案,雖同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被告表示該門號已經停用等語,經本院撥打測試結果亦 為暫停使用(見本院卷第243 頁),本院考量現今申辦門號 SIM 卡非常容易,SIM 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相當低微,在門號 停止使用之後,更無價值可言,被告亦已更換新的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見偵5543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243 頁),宣告 沒收該張SIM 卡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 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 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 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 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 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 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 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 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 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
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第222 頁),本院仍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審理 。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甲胺戊酮的毒品咖啡包為2 包、價格共1000元等語,固以被 告偵查中之陳述為據,惟證人李章瑋自始至終均證稱是向被 告購買1 包350 元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於審理時也改稱:我 之前記錯了,實際上我是販賣1 包350 元給李章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 頁),則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 單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認定被告除了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販售 1 包35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的毒品咖啡包給 李章瑋外,另有販售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的 毒品咖啡包給李章瑋(且2 包價格共1000元)之情,此部分 起訴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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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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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A:0000-000000 (陳暐傑) │通訊監察│
│ │月24日6 │B:0000-000000 (李章瑋) │譯文出處│
│ │時3 分36├──────────────┤:警卷第│
│ │秒 │B:嗯。 │22頁。 │
│ │【A撥給│A:哈囉。 │ │
│ │B】 │B:你在哪? │ │
│ │ │A:在睡覺啊。 │ │
│ │ │A:在睡覺? │ │
│ │ │B:嗯。 │ │
│ │ │A:啊你什麼時候要拿給我? │ │
│ │ │B:今天晚上。 │ │
│ │ │A:因為我現在身上都沒錢了。│ │
│ │ │B:我今天晚上才有領Money 。│ │
│ │ │A:好吧。 │ │
│ │ │B:好,OK。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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