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秩字,108年度,27號
ULDM,108,虎秩,2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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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虎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5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俊銘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移 送意旨誤繕為16日,本院逕予更正)晚間9 時許,在臉書社 團「種植討論農友社」公開發表「這是今天別社團的貼文! 很多人10嘴9 卡稱!都說這隻頭部橢圓形沒毒!真是這樣嗎 ?這隻是(印尼)種的# 眼鏡蛇!好幾年前一個XX生命X 會 的為了賺(放生錢)!找一個住(草屯)的賣家到(印尼) 的養殖場辦進來的!這種長大會噴毒液!10年前我抓過不少 !請社友們不要被一些(天兵)給誤導而輕忽!」等語及以 本土細紋南蛇之照片為佐圖之不正確訊息,被移送人以此方 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 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 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亦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旨在禁 止散佈謠言,避免造成大眾混淆與不安,以維公共安寧。而 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不實的傳聞。該款 規定係以行為人知其為不實之謠言卻予散佈,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而生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具體危害為要件 。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08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瀏覽社團「種菜歡樂園」後,將該社團社友張貼 之圖片轉貼於「種植討論農友社」,並公開發表「這是今天 別社團的貼文!很多人10嘴9 卡稱!都說這隻頭部橢圓形沒 毒!真是這樣嗎?這隻是(印尼)種的# 眼鏡蛇!好幾年前 一個XX生命X 會的為了賺(放生錢)!找一個住(草屯)的 賣家到(印尼)的養殖場辦進來的!這種長大會噴毒液!10 年前我抓過不少!請社友們不要被一些(天兵)給誤導而輕 忽!」等語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臉 書社團「種植討論農友社」、「種菜歡樂園」之網頁截圖照 片、被移送人個人臉書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第67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被移送人於「種植討論農友社」所張貼之內容及圖片, 縱引起回應、分享,乃至討論,惟被移送人辯稱:其知道南 蛇沒有毒,眼鏡蛇有毒,照片中的蛇是眼鏡蛇,其曾經被這 種蛇咬過,所以才截圖發表該訊息,目的是要讓農友知道這 種蛇有雜交繁殖過才會噴毒液,要民眾防範注意、遠離,不 要讓毒液噴到,並不是散佈謠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 62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截圖 之蛇種為何,據其函覆稱:貼文所附截圖之蛇類係我國原生 無毒蛇類- 南蛇幼體,其具有頭圓蛇、頭部鱗片大型、身體 多處具有淡色環狀條紋等特徵。而國內原生之眼鏡蛇亦有圓 頭、頭部鱗片大型等特徵。另眼鏡蛇幼體之顏色、花紋多樣 ,部分個體亦具有淡色環狀條紋。對經驗不足之非專業人士 而言,確實無法排除造成其與南蛇幼體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1 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0 9020255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基此,可合理 懷疑被移送人是在錯誤認知前提下,誤為判斷該蛇為具有毒 性之雜交眼鏡蛇幼體,而在此情形下,被移送人張貼此一訊 息,其目的只是出於促請「種植討論農友社」內之社友們注 意、小心而為提醒之意,顯非是出於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意 圖與認識而恣意為之;且觀諸上開貼文及社友們回應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大多係在爭執截圖中之蛇類 是否為無毒南蛇,顯與散佈不實之大型意外、公安事故、預 告將有犯罪行為,或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貼文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本件所為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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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