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港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第1092號、第1144號),並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6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李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 000 巷00弄0 號,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1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 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