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蕖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蕖安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前之某日,依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花」之成年人的指示,在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花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使用,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花花」。嗣「花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蕖 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鄭皓云、康珮慈、 高惠娟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宋蕖安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其中 鄭皓云、康珮慈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高惠娟部分則因郵局 接獲警示帳戶通知而未遭提領(已於105 年12月12日返還與 高惠娟)。嗣因鄭皓云、康珮慈、高惠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云、康珮慈、高惠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蕖安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前之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郵局 、國華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寄交予「花花」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傳送其出生年月日予「花花」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 到工作訊息,為了求職就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說要查信用 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伊信以為真才將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傳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給對方,但也害怕被騙沒有告知對方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 ,寄出後一直沒有對方消息,伊有打電話到國泰世華銀行鎖 卡,再去郵局辦補卡,但郵局人員說已經變警示帳戶,伊去 報案但警方不受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寄之方式提供予「花花」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出生年 月日「花花」,嗣於105 年9 月5 日,被告撥打電話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 8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59 頁至65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2 月25日雲營字第1080000089號函 附105 年1 月1 日-108年2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27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 頁、108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鄭皓云、康珮慈、高惠娟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受他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告訴人鄭皓云、康珮慈匯入之款項旋於匯款當日即經他人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高惠娟匯入部分,適 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告訴 人高惠娟已於105 年12月12日領回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皓云、康珮慈、高惠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鄭皓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告訴 人康珮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 835865號函及所附康珮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9 2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707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08 年12月13 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80000072號函、108 年12月31日北富銀 瑞湖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所附康珮慈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 第145 頁至第147 頁)、告訴人高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2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2232號函及所附高惠娟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 頁、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2 月25日雲營字第1080000089號函 附105 年1 月1 日-108年2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108 年12月6 日雲營字第1089501728號函及所附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 帳戶款項申請、切結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準此,堪認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告訴人鄭皓云、康珮慈之匯款旋即於同日遭人將前開匯款 提領幾近一空,足見該詐欺之人得精確掌握被告所有上揭郵 局帳戶,並順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亦徵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後收取款項之工具, 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花花」詐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而分別至中壢及麥寮等地之派出所報案,並於寄出後2 星 期內到郵局掛失、補卡,但已列警示戶而不受理,國泰世華 銀行部分有用電話辦理掛失等情,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查明有無被告報案紀錄,據中壢分局 函覆稱:經查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一般刑案歷史查詢105 年間無被告報案紀錄等語;另臺西分局亦函覆稱:經查本分 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情形,並無被告前往報案紀錄, 另查詢內政部警政署E 化受理辦案平台、110 報案紀錄,亦 無被告報案之紀錄等語,分別有中壢分局108 年12月1 日中 警分刑字第1080066556號函及所附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一 般刑案歷史查詢作業、臺西分局108 年12月9 日雲警西偵字 第108001597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03 頁),是被告所辯其有多次報案之情,尚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5 年6 月21日結存金額為78元,自105 年8 月2 日4 時8 分轉 入2,000 元,翌日0 時54分提款2,000 元,105 年8 月12日 5 時32分轉入3,000 元,同日7 時26分提領3,000 元,105 年8 月16日17時46分轉入2,000 元,8 月19日3 時31分提領 2, 000元,105 年8 月22日20時1 分轉入3,000 元,同日22 時17分提領3,000 元,105 年8 月31日12時40分、17時22分 分別轉入3,000 元、18,085元(即告訴人鄭皓云匯款),同 日17時39分提領21,000元,105 年9 月3 日17時39轉入29,9 85元,同日17時42分提領30,000元,同日18時3 分、6 分分 別轉入29,985元、29,985元(以上3 筆均為告訴人康珮慈匯 款),於同日18時8 分、9 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於105 年9 月3 日20時24分轉入29,985元(即 告訴人高惠娟匯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6 月 21日帳戶還在伊持有中,105 年8 月2 日之後的存、提款都 不是伊所為,帳戶在105 年8 月2 日前就已經交出去了,但 想不起來是何時寄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可見其於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前之某 日,已將其所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予「 花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直至105 年9 月3 日上開 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花花」始終未有任何回應 ,被告見此異狀,卻未立即報警,或立即將其寄出之上開郵 局、國泰世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遲至105 年9 月5 日始以電話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 但郵局存摺僅曾於103 年10月16日辦理掛失補副,提款卡則 查無相關掛失紀錄等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郵局108 年2 月25日雲營字第108000089 號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 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5頁 ),由上勾稽,被告辯稱其在寄出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提款卡約2 星期後申請掛失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 難採信:另縱被告所述警方拒絕受理其報案乙情屬實,被告 大可先以電話或臨櫃辦理之方式,向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以避免其上開帳戶遭人利用,但被告 於長達1 個月之時間毫無作為,放任該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之用,此情已有可疑;再者,依一般騙取帳戶使用之常情 ,詐欺集團為確保其騙得之帳戶可以正常使用,避免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按理會於取得後旋即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然 以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觀之,該帳戶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間,有多達10筆之款項匯入、提領 ,金額為2,000 元至29,985元不等,顯與詐欺集團騙取人頭 帳戶後以存、提小額款項藉以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 形有異,益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可由其 自由掌控使用至明。
㈣被告另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 但其擔心被騙而未告知「花花」提款卡密碼,只跟對方說自 己之出生年月日,是對方自己猜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密碼我是用LINE跟 對方說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前 後矛盾,實屬可疑;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提領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之密 碼始可進入操作畫面,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 碼之設計,持卡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自應會確認該帳戶之密碼,甚至會要求
他人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數字,斷無可能採取自行 猜測密碼之帳戶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反觀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自105 年8 月2 日起,所匯入之款 項,大部分匯入之款項在同日或翌日即遭人提領,若非他人 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如此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頻繁提 領款項?足見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確為詐欺集團所知悉,此 亦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有將密碼告知「花花」乙情 相互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供稱:伊的提款卡密碼 是用出生年月日,對方只有要求伊提供證件跟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 頁),惟經進一步質問其出生年月日可以有多 種組合,對方如何能夠猜中乙節,被告則未回答,僅稱對方 有問密碼,伊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規避 之意圖明顯,益徵被告應有將自己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花花 」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因缺錢急需找工作,於臉書上見工作訊息,詢 後與暱稱「花花」之人互加好友,「花花」簡要說明是從事 博奕投資,但需先核實信用狀況後才會詳細說明工作內容, 因此受騙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犯罪故 意云云,並舉友人林俊宏為證。而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與被告離婚前曾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住處 ,105 年間被告有拿LINE訊息跟伊說求職公司要求提供基本 資料如履歷、帳戶存摺影本等,當時有說好像是娛樂城,但 伊沒有多問工作內容,不知道是否合法,也沒有提醒她要小 心求證,只有陪被告去影印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履歷表,被 告之後有告訴伊東西寄出去了,但沒有說寄了什麼,寄正本 或影本,以及有沒有寄提款卡這些事情伊也不清楚,如果伊 當時知道被告要寄提款卡給對方,伊會阻止,因為這應該是 要到公司後才交的東西,不是用寄的,被告後來有說她等了 好幾天,公司都沒有跟她聯絡,被告有問反詐騙165 ,問完 就報警及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5 頁),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中壢分局、臺西分局亦均函覆稱查無被 告之報案紀錄,已如前述,證人林俊宏雖證述被告當時有立 即報警、掛失等情,然此部分均係事後聽聞被告陳述,自不 宜遽信;雖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工作不曾將 帳戶寄給他人,都是直接到公司,如果公司有要求伊才會給 被告。被告的個性算是粗心大意,且當時急著找工作,伊如 果知道被告要寄提款卡給對方,伊會阻止,這是到公司後交 的物品,不是用寄的,但當初被告是用影印的方式寄過去, 伊覺得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依證 人林俊宏上開證述情節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且被告亦
自陳其將其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陌生人,已如前述,證人林俊宏卻對上情毫無所悉,況依 證人林俊宏證述其倘知內情將會阻止其寄出帳戶資料,則被 告因避免遭證人林俊宏阻止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而對證人 林俊宏隱暪部分實情,亦屬可能;至於證人林俊宏前開所述 佐以本案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尋找工作而交付某些資料 之事實,本案犯罪之判斷基準在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證 人林俊宏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一般公司行號徵人求才,多先要求提供學歷、工作經歷 等文件,經認符合應試資格後通知面試,欲正式任用時後再 索取存摺影本或帳號等足供薪資轉帳之資料,自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係應徵娛樂城之工作,但亦自承對方僅 概略說明工作內容,諸如為線上工作,找客人至娛樂城玩博 奕即可(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對於詳細之工作內容、性 質、時間、待遇如何等節均不知情;況且,金融機構開設之 活期存款帳戶僅供存戶存、提款之用,存摺內容係紀錄該帳 戶之歷次交易情形,另提款卡之功能在於提款、存款、轉帳 、餘額查詢、密碼變更、轉帳繳費(稅)等,均無從透過存 摺及提款卡查詢之功能得知被告個人所有之債信資料,縱使 對方要求查詢被告個人之債信資料,亦需由被告自行提出交 予對方即可,被告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 要,且被告是否錄用亦未定案,對方即令其交付存摺、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且係以郵寄、LINE通訊之方式提供,實與一 般應徵工作之常情迥異,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雖急於 找工作,卻也自陳其學歷為高中休學,在本案前曾在餐廳擔 任服務生,寄出存摺、提款卡時也擔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第200 頁、第205 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豈有在未多加求證之情形下,豈任意將 其個人重要資料寄交予對方之可能。再者,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事件頻 傳,且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並經政府相關機關呼籲謹慎求證 ,避免受騙,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 成年,但也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既已知悉將個人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當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 具,雖無取得上開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 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花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 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上開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花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恐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花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花花」其提 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供其等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提領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 人,且無未滿 18歲之人,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其中告訴人鄭皓云、康珮慈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告訴人高惠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引詐欺 取財未遂之條文,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皓云、 康珮慈詐騙得逞、及向告訴人高惠娟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 行為幫助犯2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報章、媒體大力宣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犯罪之情況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頻生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率予提供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鄭皓云、康珮慈、高惠娟之財產 受侵害(高惠娟部分業已領回,已如前述),亦造成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賠償告訴人鄭皓云、康 珮慈損失,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 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母親同住,在母親 經營之檳榔店工作,與母親感情甚篤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 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提供其所 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卷內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另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提領或經 警示提款,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6 個月交 易/ 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 2 月25日雲營字第1080000089號函附105 年1 月1 日-108年 2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已無留 存本案之詐騙所得,故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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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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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皓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高雄市鳳山區八德│18,085 元 │
│ │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月3 日下│路2 段與文藝街口│ │
│ │ │40分許,佯為音樂會│午5 時22│之7-11便利商店操│ │
│ │ │網購人員,致電告訴│分許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人鄭皓云訛稱誤設成│ │ │ │
│ │ │12筆扣款,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使│ │ │ │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康珮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①29,985 元 │
│ │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月3 日下│路1 段249 號之全│②29,985 元 │
│ │ │51分、5 時許,佯為│午5 時39│家便利商店操作自│③29,985 元 │
│ │ │樂天購物網人員及台│分、3 分│動櫃員機匯款 │ │
│ │ │北富邦銀行行員,致│、6 時6 │ │ │
│ │ │電告訴人康珮慈訛稱│分許 │ │ │
│ │ │誤設成12筆批發扣款│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使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3 │高惠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新竹縣湖口鄉中正│29,985元 │
│ │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月3 日晚│路1 段36號之7-11│(已於105 年│
│ │ │23分、34分許,佯為│間8 時24│便利商店操作自動│12月12日自行│
│ │ │購物網人員及渣打銀│分許 │櫃員機匯款 │向郵局申請返│
│ │ │行行員,致電告訴人│ │ │還) │
│ │ │高惠娟訛稱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使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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