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文
詹凱翔
詹魁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政文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0 號之昭安宮廣場上,因細故與告訴人詹凱翔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酒瓶丟擊告訴人詹凱 翔之左額,再以腳踢擊告訴人詹凱翔之左手肘及胸部各1 下 ,導致告訴人詹凱翔受有左額頭腫、左手前臂帶狀瘀青、左 胸口鈍挫傷及左耳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詹政文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詹凱翔受上開傷害後,心有不甘,偕同其父即被告詹魁 元於108 年4 月7 日22時許,前往上開昭安宮廣場找告訴人 詹政文理論,被告詹凱翔、詹魁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詹魁元徒手與告訴人詹政文互毆(被告詹魁元未因而 受傷),被告詹凱翔則持棒球棍毆擊告訴人詹政文,導致告 訴人詹政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7 及第8 肋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詹凱翔、詹魁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詹政文受上開傷害後,心有不甘,於108 年4 月8 日0 時1 分前某時,前往告訴人詹魁元所有、位在雲林縣○○市 鎮○路0000號之2 之鐵皮屋前,尋找詹凱翔與告訴人詹魁元 ,惟詹凱翔與告訴人詹魁元未出現於該處,被告詹政文遂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0 時5 分許,踢擊前揭鐵皮屋之 鐵捲門,導致前揭鐵皮屋之鐵捲門凹陷變形,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詹魁元。因認被告詹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政文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詹凱翔 、詹魁元則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等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 、20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