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232-MA」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何秀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1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曾姓員工( 已死亡)將何秀卿名下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彩色列印及護貝,並裝入市售之黑色膠牌框, 以此方式偽造「9232-MA 」號車牌2 面後,何秀卿再於108 年1 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停車格內, 將偽造之「9232-MA 」號車牌2 面懸掛於金標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標公司)名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甲車)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 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8分許,警方接獲 民眾檢舉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前停車格,當場扣得 偽造之「9232-MA 」號車牌2 面。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警方筆錄是誘使我可緩刑, 簽認有使用曾奇(已死亡)所做的影印車牌,我那時候真的 什麼都不了解,所以就照他的話說,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 ,警察一直跟我講,我如果這樣做的話,我可以得到緩刑, 我為了要工作,我聽了,這樣子我還可以工作,所以我就照 他的意思做,因為我在警察那邊已經這樣講了,我相信檢警 合一,所以如果我照這樣講的話,我也得到緩刑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車牌AMD- 1373 號兩面被寫滾蛋 及剩吊掛一邊,所以我怕車牌被用壞要再花錢,我自己以為 懸掛註銷車牌9232-MA 號〈警方所扣押的9232-MA 兩面車牌 〉可以防止被別人再破壞,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我於 10 8年01月15日下午在我金標公司內找到註銷車牌9232-MA 號二面〈警方所扣押的9232-MA 兩面車牌〉。我不知道是誰
製造這兩面9232-MA 號車牌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 ;於偵查中陳稱:9232-MA 車牌是已經過世的前員工曾先生 影印裝框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偵查中並提出答辯狀稱 :本人使用自己失竊註銷的影印車牌9232-MA (是十幾年前 金標公司員工,曾先生目前已過世,影印裝框留下的),掛 在貨車,停放於柚子公園非屬道路的公園停車格,且從未行 駛道路,因為本人的工作在附近,所以才會放在公園,要行 駛時掛回AMD- 1373 車牌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對於扣案偽造之車牌來源已明白陳述,其於偵 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亦為相同說明,該答辯狀中另陳稱員警林 聰裕處理拖吊、移置、開罰單有疏失、違法,再三批評林聰 裕處置之不當,顯然對林聰裕並無信賴關係,於出具此答辯 狀時,自不可能指責林聰裕前情同時,又為附和林聰裕之說 詞,其針對扣案偽造之9232-MA 車牌仍稱係員工曾先生影印 裝框,其再懸掛在甲車上,而為與先前相同之陳述,顯係依 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其所稱依員警指示回答或因相信檢警 合一而照著講之情狀,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且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①我使用自 己所有註銷的轎車鐵牌9232-MA ,掛在自己公司貨車甲車上 ;②完全沒有偽造車牌的證據;③如果偽造,我怎麼會將92 32-MA 加AMD- 1373 放在同一位置(沒有動機);④AMD-13 73貨車牌被毀損「滾蛋」字體,並被偷影印到其他二輛車汽 車行駛,竟然在起訴書上栽贓我有可能是使用這二輛車的人 ,檢察官不查清楚,為何9232-MA 鐵牌會變成影印的牌,再 被檢舉拖吊,是公園停車格爭奪氛圍下,我被壞人影印掛回 ,拿走鐵牌,再舉發吊走,再造成我偽造文書被告;⑤我使 用9232-MA 車牌、AMD- 1373 車牌,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事實與證據,及圖利自己之事證;⑥我使用自己註銷之 9232-MA 鐵牌,沒有行駛事實,沒有故意登載混淆之事實,
因為AMD- 1373 、9232-MA 二片車牌同時裝在同一貨車上, 不可能使公單位登載不實,反而更突顯異樣,致使壞人知難 而退,不知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壞人竟栽贓我使用影印車 牌云云。惟查:
一、甲車因懸掛9232-MA 車牌停放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 路段,經民眾檢舉,於108 年1 月18日14時38分許,由雲林 縣警察局移置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拖吊場保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拖吊、移置保管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警卷23 頁至47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二、扣案之9232-MA 車牌二面,為員警林聰裕查扣,有雲林縣警 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該車牌二面係市售壓克力車牌膠框,內為印 有9232-MA 之紙張,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5 頁),確屬偽造之車牌無誤,將之懸掛在 車輛上,復將車輛停放在外,此行為屬行使甚為明確。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於甲車上懸掛9232-MA 號鐵 牌即真正之車牌,遭人改掛扣案偽造之車牌,是本件自應審 究扣案之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懸掛。
四、被告因甲車被移置保管,先後被開立之罰單如下表: ┌────┬───────┬───────────────┐
│車牌號碼│編號 │違規事實 │
├────┼───────┼───────────────┤
│AMD-1373│第KAS000000 號│使用他車牌照(懸掛9232-MA 牌照│
│ │ │停放於路邊) │
├────┼───────┼───────────────┤
│9232-MA │第KAS000000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牌照借供甲車│
│ │ │懸掛使用) │
├────┼───────┼───────────────┤
│AMD-1373│第KAS000000 號│使用註銷之牌照(9232-MA 逾檢註│
│ │ │銷) │
├────┼───────┼───────────────┤
│AMD-1373│第KAS000000 號│使用偽造牌照停放於路邊(偽造92│
│ │ │32-MA號牌) │
├────┼───────┼───────────────┤
│AMD-1373│第KAS000000 號│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路邊 │
│ │ │ │
└────┴───────┴───────────────┘
上開罰單中違規事實之脈絡,比對員警林聰裕於警詢筆錄中 詢問被告「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甲車懸掛註銷牌照9232-MA 號停放於斗六市○○街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交通隊拖吊車
於108 年01月18日14時38分前往該處,經查詢9232-MA 號為 註銷車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4 項規定拖吊回場, 經拆除牌照時,發現註銷車牌9232-MA 號為護貝後,再用壓 克力面板浮貼表面再用黑色塑膠框框住製成,而非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行之牌照,你做何解釋?」(警卷第1 頁反面)之 問題,可知林聰裕於一開始處理時,並不知車牌為偽造,於 扣車拆牌後,始發現扣案之車牌為偽造。被告對於林聰裕之 之提問,回答稱:警方上述所說的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 4 項規定,我並沒有違反,因為車子是放在公園內的停車格 (警卷第1 頁反面),且供稱:我於108 年01月15日下午在 我金標公司內找到註銷車牌9232-MA 號二面(警方所扣押的 9232-MA 兩面車牌)。我不知道是誰製造這兩面9232-MA 號 車牌;平常我駕駛甲車時就懸掛AMD-1373車牌,但是我停放 在南昌街88號前停車格時就懸掛註銷車牌9232-MA (警方所 扣押的9232-MA 兩面車牌)等語(警卷第3 頁)。被告於偵 查中庭呈答辯狀,答辯狀中「本案事實情況如下述」欄位, 與本案有關之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點分別如下:「108/1/ 27做筆錄早上10:30 ,如本人申訴書內容所書,本公司貨車 停於非道路範圍;交通員警不可托(應為拖之誤繕)吊,林 一直誘導我,你就是偽造文書,一直說只會判本人緩刑,誘 導本人承認,本人從無偽造文書的想法,本人是把車放在非 道路上,原因是引來附近住戶的眼紅,去向雲林縣警察局檢 舉,並在本公司貨車牌寫字--滾蛋,本人只好把車牌拔下, 又怕被打破窗戶,因為本人的轎車之前沒有掛牌,被人打破 窗戶(有斗六派出所報警紀錄),有這切身之痛,本人才使 用自己失竊註銷的影印車牌9232-MA (是十幾年前金標公司 員工〈曾先生目前已過世〉影印裝框留下的),掛在貨車, 停放於柚子公園非屬道路的公園停車格且從未行駛道路,因 為本人的工作在附近,所以才會放在公園內,要行駛在(應 為再之誤載)掛回AMD-1373鐵牌」、「108/2/29本人收到監 理站的罰單,確定和本人108/1/18領車時拍下照片的罰單不 一樣,證實林偽造罰單,前後說詞不一,非常可惡。林無視 影印車牌存在,還故意將影印車牌9232-MA 視為正常鐵牌開 罰單,當本人是提款機且要以刑法脅迫本人就範罰單,林實 在是知法犯法」、「本公司的貨車後面就有明顯噴車牌的號 碼,如果本人要偽造,本人是不是要塗掉貨車後面的字 AMD-1373呢?事實上貨車後板是AMD-1373,下面掛影印車牌 9232-MA ,有誰會這麼笨,做如此突兀的事,讓兩個車牌同 在一台車輛上且一目了然」(偵卷第31頁),依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被告不斷聲稱甲車停放位置非屬
道路,也一再陳稱貨車上懸掛影印之9232-MA 車牌,顯見扣 案之偽造車牌,確為林聰裕於甲車上取下,被告對於扣案之 偽造車牌係影印而成確屬知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 公司名下有很多卡車,都是怕被別人破壞,所以員工才將車 牌拷貝下來掛在車輛上,這樣就比較不會被破壞等語(偵卷 第26頁),被告對於將車牌影印後,再使用影印車牌之事習 以為常,不以為意,衡諸常情,員工即使對公司非常有向心 力、熱忱,公司使用之車輛車牌遭人破壞,與員工本無利害 關係,自無可能自行改懸掛偽造車牌,若非被告授意、指示 ,員工當無理由或必要將車牌影印,並使用影印車牌,足認 扣案車牌應係被告指示該名曾姓員工偽造,被告再將之懸掛 在停放於斗六市○○街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之甲車上。五、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3日報案稱9232-M A 車牌於100 年12月12日失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4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被人拔下車牌,偷車體去解體變賣,公路監理機關發之 車牌,放在工廠內,因為牌照稅一直來,所以才去派出所報 案車牌失竊,開庭後再回去工廠找車牌,已經找不到等語(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1頁),其 於本案檢、警開始調查時,一再稱使用影印車牌掛在甲車上 ,未曾提及使用監理站製發之原車牌,另表示原車牌放在工 廠內,已找不到之情形,並有前開車牌失竊報案資料,可以 認定被告於偵查之初所供陳之經過確屬事實,其於本院審理 後,改稱使用自己所有註銷的轎車鐵牌9232-MA ,掛在甲車 ,扣案之偽造車牌是被人栽贓云云,並無證據支持,難以採 信。又貨車後車斗標示之車牌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偶 而可見,自不能以車牌與漆於車體上之車牌號碼標識不同, 即認無動機。再者,被告將扣案偽造之9232-MA 車牌懸掛於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甲車上,就是主張甲車之車牌為0000 -MA 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員警處 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其有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甚為明確,而與是否將甲車行駛於道路無關。被告 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之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是以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並將之懸掛於甲車上, 甲車並停放於道路旁停車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曾姓員工,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懸掛偽造之車牌,心態可議,其犯 後否認犯行,此固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考量被告自陳 現無工作,單親扶養三個孩子,二位小孩服兵役中,另一位 成年的孩子已離家,不願與家人聯絡之家庭狀況,及其為大 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行為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 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如未能透過刑罰 之執行,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矯正及督促效果,無異放棄刑罰 防衛社會之重要功能,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 執行之必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五、扣案偽造之9232-MA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