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2號
ULDM,108,易,44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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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禾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禾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禾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 號「林家香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林家香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為實際現場負責人,屬從事林家香 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林庭禾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僱用黃 仲毅在上址公司內,擔任雜務處理工作。林庭禾本應教育員 工於清洗機臺時,應停止機臺運作,並應親自或派員於現場 督促員工停止機臺運作後始能清洗,且應安裝防滑之安全裝 置,以保障員工清洗機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教育黃仲毅清洗機臺時應 停止機臺運作,也未親自或派員督促黃仲毅應停止機臺運作 ,復未安裝防滑之安全裝置,致使黃仲毅於107 年3 月2 日 7 時30分許,在未斷電之情況下清洗輸送機機臺,而於清洗 輸送機機臺之際,又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其右手因而誤伸入 與輸送機鄰近之壓肉機中,遭該壓肉機臺壓砸,造成黃仲毅 受有右手壓砸傷(大拇指【第1 節】、食指、中指、無名指 及小指指骨創傷性截斷,右手手掌骨折、右手撕脫性傷口傷 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仲毅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 用,被告林庭禾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並自承:我對於告 訴人黃仲毅的安全教育訓練不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0、24 7 頁),惟辯稱:防滑部分,我是依照衛生局的標準,有提 供雨鞋給員工,現場也有排水溝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 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有機械之學識經 驗,也曾於食品加工廠工作,應該會知道在清洗機臺前必須 先關閉電源。㈡林家香公司員工張福自及BADRUL KHOIRI 均 有教導、實作示範告知告訴人如何清洗機臺,且其等清洗機 臺均有關閉電源,告訴人已知道應該要將機臺先斷電再清洗 較為安全,卻因為怕麻煩、節省時間,才未關閉電源即清洗 機臺。則告訴人既然已知道清洗機臺應該關閉電源較為安全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未施以足夠的安全教育訓練等語,即與 本案重傷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㈢被告已提供告訴人雨鞋防 滑,難謂防滑措施部分有所欠缺。㈣如果機臺斷電將無法清 洗,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公訴意旨卻謂被告應教導告訴人要 斷電後才能清洗機臺,有所矛盾。㈤壓肉機防護欄高度是13 8 公分,告訴人因為滑倒致手誤伸入壓肉機的機會非常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頁、第259 至260 頁)。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40 至178 頁、第258 頁)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5 月21日勞職中1 字第1080405018號 函及附件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



佐。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並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發生之過程,乃因 告訴人清洗輸送機時,未關閉壓肉機之電源,告訴人又因地 面濕滑不慎滑倒,右手誤伸入鄰近輸送機之壓肉機內遭壓砸 。準此,就條件因果關係而言,告訴人倘有關閉壓肉機之電 源,抑或未滑倒,兩者欠缺其一,即不至發生本案重傷之結 果;就客觀歸責而言,在工作場所滑倒之可能,屬於法律上 所不容許之風險,至於清洗機臺時,因為機臺繼續運轉造成 之危險,也非法律所能容許,而告訴人在清洗機械時因為地 面濕滑導致滑倒,又因滑倒誤伸入運轉中之機臺致本案重傷 結果,此風險實現之過程並非欠缺常態關聯性,被告身為告 訴人之雇主,對此等風險實現自有預見可能性,也具有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是以本案應判斷之點即在 於:對於上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是否已履行防止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㈢關於壓肉機電源未關閉此一風險:
⒈告訴人、證人張福自、BADRUL KHOIRI 均一致證稱:關閉壓 肉機電源後,可用手撥動滾輪清洗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 院卷第130 、163 頁),告訴人及證人BADRUL KHOIRI 另證 稱:輸送機於斷電時,履帶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81 頁),可知壓肉機本可於斷電時進行清洗,輸送機於 斷電時則較難清洗,而本案發生時,輸送機有斷電,壓肉機 則未斷電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 ,因為壓肉機本可於斷電時進行清洗,並無辯護人所稱法律 強人所難、要求應於壓肉機斷電時進行清洗之問題(此處或 混淆壓肉機、輸送機兩者)。
⒉被告身為雇主,已自承此部分安全教育訓練不足,未充分告 知告訴人清洗機臺未將壓肉機斷電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47 頁),雖然辯護人主張張福自、BADRUL KHOIRI 均有告知告 訴人上情云云,惟證人張福自證稱:被告清洗機臺沒有人教 他,是他自己洗,我也是自己洗,但洗機臺時應該要關閉電 源,這是我自己想的,我認為關閉電源才不會造成手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也否認張福自有教導其清 洗機臺時應該注意之安全細節等節(見本院卷第160 頁), 難認張福自有告知被告應注意上情。至於證人BADRUL KHOIR I雖證稱:我有向告訴人示範如何清洗機臺,我們一起清洗 機臺時,我都會關掉電源,我也有比危險圖案給告訴人看, 告訴他如果沒有斷電就清洗,可能會有危險。我後來看到告 訴人自己清洗機臺時沒有斷電,他卻告訴我說沒關係,這樣 清洗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告訴人對此 亦未直接否認,僅稱:我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惟縱使此情不虛,但證人 BADRUL KHOIRI 也證稱:我的工作並不是安全教育,我教告 訴人洗機臺只是義務幫忙,這並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並未指示BADRUL KHOIRI 對告 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且從被告陳稱:我聽師傅說壓肉機 不用打開電源就可以清洗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也可認對 於機臺究竟應該如何安全清洗,並非十分清楚,應欠缺一套 完整、具體之安全清洗機臺流程,自有相當可能如同證人張 福自前開證述:沒人教導清洗機臺,是自己認為應該要關掉 電源清洗才比較安全等語,如此一來,被告對於勞工之安全 教育訓練,自然有所欠缺。再者,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告訴人清洗機臺時,已無運轉壓肉機之必要,為了 避免清洗過程中不慎誤伸入壓肉機,雇主即被告應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停止壓肉機之運轉。被告既已欠缺對告訴人施 以安全教育在先,卻仍未採取其他措施停止壓肉機運轉,具 體而言,如被告親自或指派特定人員管理現場,要求包含告 訴人在內之員工清洗機臺時應該要關閉電源、停止運轉,即 可有效避免本案重傷結果發生,被告對於此部分自難辭過失 責任。
㈣關於工作場所滑倒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場地符合衛生局檢驗標準云云,但衛生局檢驗標 準僅基於食品業之衛生安全考量,並未能據此判斷是否符合 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要求,而被告自承:在清洗機臺時地上 會有油漬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與告訴人指稱: 當天案發時,我清洗機臺,地上有一點水也有油,地板會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相符,可認依該工作場所處理肉 品之性質,在清洗機臺過程中,地板會出現油、水之狀況, 且該處屬磨石子地板(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依據經 驗法則,自屬相當溼滑,被告僅提供雨鞋此一防滑措施,是 否足夠?告訴人陳稱:在本案前,我就曾經在工作場所滑倒



過,當時也是在有水的狀況下滑倒(見本院卷第176 頁), 證人張福自也證稱:穿雨鞋還是會滑,我曾經有1 次滑倒過 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依照該工作場所清洗機臺時, 磨石子地板會出現油、水之狀況,被告僅提供雨鞋作為防滑 措施,並不足夠,難謂被告已使該工作場所符合防止職業災 害之安全標準。
㈤辯護人雖又主張壓肉機防護欄的高度是138 公分,告訴人因 為滑倒致手誤伸入壓肉機的機會非常低等語,惟辯護人已表 示此高度約至告訴人胸口(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在 告訴人不慎失足之際,常人之自然反應當會試圖攀抓物品、 避免跌倒,以此胸口高度之防護欄,自無法完全防阻告訴人 誤伸入壓肉機內,此辯詞尚非可採。
㈥告訴人對於本案重傷之結果與有過失:
告訴人陳稱:我一直都知道清洗機臺時地板會變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 頁),而雖然案發時告訴人是清洗輸送機而非 壓肉機,但告訴人也陳稱:兩臺機臺分開清洗時,相隔頂多 50公分而已,因為我的工作區域其實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則以當時因清洗輸送機、該區域地板油水溼滑、 告訴人距離壓肉機甚近等情形,倘壓肉機電源未關閉,告訴 人清洗過程中,自有可能不慎跌倒、誤伸入其內,雖然被告 對於此節有施加安全教育訓練不足、未採取必要措施督促告 訴人應關掉電源始進行清洗之過失,但上情應屬一般生活經 驗可辨別之風險,此徵諸證人張福自前開證稱:清洗機臺時 應該要關閉電源,這是我自己想的,我認為關閉電源才不會 造成手受傷等語應明,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也自 承:如果將壓肉機、輸送機的電源關閉後再清洗機臺也是可 行,只是因為當時已經缺1 個人了,我無法用這種方式清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告訴人當時為求工作便捷 而未關閉電源,其亦有所疏忽,對於本案重傷結果與有過失 ,但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㈦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及客 觀歸責,已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而完全 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手之功用全在於手指能抓、握物體,若 手指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自不得謂非達於毀敗一肢之功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右手5 指僅餘大拇指1 節,餘4 指均遭創 傷性截斷,已喪失手指抓握功能,自已達毀敗右肢功能之重



傷程度(另可參閱蘇嘉瑞,刑法重傷害的新視野-由醫療觀 點看刑法上肢體重傷害,軍法專刊,第55卷第5 期,98年10 月,第37至38頁)。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提供罰金刑而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 頁收文章),被告迄107 年 8 月27日始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見警卷 第3 頁;本院卷第289 頁),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已先為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前 段之減輕規定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致正值青壯之告 訴人遭受終身損害,被告犯罪之侵害甚鉅,惟參以告訴人對 於本案重傷害結果亦與有過失,又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之事實 ,對於過失情節雖有所爭執,但並未推諉全部過失責任,並 先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案發後(107 年3 月) 每月補償告訴人原領工資3 萬元迄今(依同法第60條規定,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表示願意讓告 訴人轉任內勤工作,另願意先支付100 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 至261 頁),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 名年幼子女、擔任林家香公司負責人、月領薪資5 萬 元、公司營業額約500 萬至600 萬元、與祖父、父親、配偶 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 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本案所生之損害尚未平息,且被告本案並未完全坦認疏失, 自認為防滑部分並無疏失,案發後對於防滑措施也未見改善 ,雖稱已有紙本之安全教育訓練,但依被告所陳,其用意似 僅在證明有落實安全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 ,在未親自或派員在場督導之情形下,是否可有效防免職業 災害之發生,尚非無虞,是被告經此偵查、審理過程,仍不 能確實知悉自己過失所在,本案所宣告之刑罰,應有執行之 必要,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本應注意在壓肉機或旁邊明顯處設置警告 標示標語,卻疏未注意,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且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等語,惟依證人BADRUL KHOIRI 證述及 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131 頁、第193 至199 頁) ,壓肉機上確有「機器運轉中請注意手」之警告標示,已難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況壓肉機運轉中具有捲入手 之風險,案發當時告訴人從事該處工作已有數月,對此自然 知之甚詳,縱使該警告標示不夠明顯,亦與本案重傷害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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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