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7號
ULDM,108,易,25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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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重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重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重余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已於107 年6 月6 日離職 ),在「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址設雲 林縣○○鎮○○里○○000 ○0 號之「虎尾營業所」擔任載 運流動廁所之貨車司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周重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利用駕駛晨瑋公司「虎 尾營業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A 車)外出 之際,徒手將A 車上由晨瑋公司管理使用之GPS 機器電源線 拔除,致令不堪使用。
周重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 車),擅自將晨瑋公司「 虎尾營業所」內之身障流動廁所1 座載運離開,並運往某處 放置,而竊取得逞,以便自行出租他人。
周重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6 月2 日上午5 時3 分許,駕駛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之 B 車,擅自將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內之流動廁所2 座載 運離開,並運往某處放置,而竊取得逞,以便自行出租他人 。
㈣嗣經晨瑋公司管理人員蘇家逸察覺A 車之GPS 定位有異常現 象,經送修後發現有遭人刻意拔除GPS 機器電源線之情形, 且周重余任職之「虎尾營業所」流動廁所有數目短少之狀況 ,經比對相關報表及監視器畫面資料後,發現與周重余有關



,因詢問周重余無法獲得合理說明,乃由蘇家逸報告主管後 ,受晨瑋公司委任於107 年6 月5 日報警處理;復經周重余 告知蘇家逸上開流動廁所放置之座標位置,晨瑋公司遂派員 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萬應公廟旁(座標位置:緯度00-00- 000 ,經度000-00-000)載回身障流動廁所1 座,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104 之3 號旁(座標位置:緯度00-00-000 , 經度000-00-000)載回流動廁所2 座,警方因此循線查獲周 重余,而悉上情。
二、案經晨瑋公司委任蘇家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重 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230 至231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晨瑋公司,並在「虎尾營業 所」擔任載運流動廁所貨車司機,已於107 年6 月6 日遭開 除而離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毀損及一 、㈡㈢所載竊盜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A 車 不是我1 個人在開,而且GPS 這種東西何時壞掉,誰會知道 ,我並沒有拔除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就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這2 次是臨時的客戶,公司沒有出單,是業務李怡慧 打電話跟我講,我才載廁所出去的,後來我被公司辭退(指 107 年6 月6 日),才會來不及將出借廁所之款項交回公司 ,我已經將廁所的位置告訴公司人員,我沒有竊取這些廁所 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期間曾任職於晨瑋公司,並在「虎尾營 業所」擔任載運流動廁所貨車司機,已於107 年6 月6 日離 職乙節(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晨瑋公司代表人周



忠壽、證人即晨瑋公司人員蘇家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 卷第113 、114 頁;警卷第4 、6 頁),並有晨瑋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203 頁)、晨瑋公司委託蘇家逸之 委託書(警卷第11頁)、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警卷第13至1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 324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卷第22 7 至229 頁)、晨瑋公司虎營所員工開除公告(記載略以: 員工周重余自107 年6 月4 日起「無故不到班」,至107 年 6 月6 日止已逾3 日以上,經多次聯繫未獲得回應,且該員 亦未主動聯繫主管說明原因,此狀況已嚴重影響公司運作, 依管理規章該員無故曠職已達自動離職標準,即日起解除聘 雇關係以開除論處)(本院卷第65至66頁)、雲林縣政府10 7 年7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關於此部分發現過程,業據證人蘇家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怎麼發現A 車的GPS 異常?)公司有個系 統叫做「瞰車大」,就是以GPS 定位系統做車輛定位控管, 會在衛星導航上紀錄公司車輛發動時間、停車時間及行車路 線,當時我要做重整路線,需要調取司機行車資料做規劃路 線時,發現被告有沒有在上班時間的行車紀錄,所以才去追 查;公司的「虎尾營業所」只有2 個司機,也只有車號0000 -00 號(3.5 噸小車)、053-BN號(6.7 噸)、172-BP號車 (17噸;下稱C 車)3 臺貨車,我是在看107 年5 月26日之 運輸排程表(總表)(附於偵卷第67頁)、A 車、C 車行程 日報表(附於偵卷第69、71、73頁、第81至87頁)時,發現 當天被告排定是駕駛C 車載運廁所到虎尾鎮的繞境路線,實 際上回來的時間是上午11時25分,而陳明琳排定是駕駛B 車 ,A 車(3.5 噸的車)則沒有排定司機,卻於上午11時26分 有出車,且於中午12時44分後在斗六市成功路怠速1 小時19 分後,於下午2 時3 分斷訊(斷訊位置在斗六市成功路)等 情形,我當晚就有問陳明琳,他說當天沒有開A 車,且依陳 明琳排定之B 車行程日報表紀錄顯示(偵卷第83頁),B 車 當日上午11時26分實際上是在虎尾鎮頂溪10號(口誤稱頂竹 圍3 號)之位置,顯然就是被告在中午休息時間開小車(指 A 車)出去;後續我有請「瞰車大」系統的技師檢查A 車的 GP S狀況,技師回報1 張報價單(附於偵卷第89頁),上面 特別有寫到之前在107 年3 月13日檢修時,已經有用膠帶固 定車機電源,但檢修時(指107 年6 月4 日)發現電源有被 拔掉之情形,技師才再次將它復原,並做報價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100 元;對照這些資料來看,被告應該就是在上 開1 小時19分之怠速期間,將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拔除, 導致斷訊;(問:在這次斷訊前,有查過別的司機開車出去 時,GPS 有斷線嗎?)有,且A 車是小車,載貨數量不多, A 車派工出貨之機率不高,而目前只有發現被告這邊有狀況 ,公司有提出相關資料給檢警單位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69 至182 頁)綦詳,且證人蘇家逸上開證詞,核與晨 瑋公司107 年5 月26日(星期六)運輸排程表、A 車〈虎營 (貨3.5T)〉、B 車(駕駛:陳明琳)、C 車(駕駛:周重 余)行程日報表(偵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7頁)、銳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瞰車大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向晨瑋 公司臺中分公司請款之明細表暨支票存根、統一發票(偵卷 第235 至249 頁)各1 份、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107 年 5 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 張(偵卷第75至79頁)、 瞰車大報價單1 紙暨所附A 車相關照片4 張(偵卷第89至93 頁)吻合,足徵證人蘇家逸上開證詞確實有據,並非虛言, 自可採信。由此相互比對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5 月26 日中午11時26分許,駕駛A 車自「虎尾營業所」外出,且在 駕駛A 車外出後,途中發生「中午12時44分至下午2 時3 分 」在斗六市成功路怠速停留長達1 小時19分,這也是當日最 後的訊號,最後A 車並無回車到「虎尾營業所」之紀錄等異 常現象,參以A 車之GPS 機器經送修結果,發現GPS 機器電 源線有遭人拔除之情形,足徵就是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 許,利用停留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之時間,將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拔除,導致GPS 定位系統斷訊無法使用無訛,被 告空言辯稱如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蘇家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的中區營業 所(虎尾及烏日),有發生遺失流動廁所之情形,且我在發 現前揭107 年5 月26日A 車斷訊之異狀時,有回報公司主管 ,主管有請我再觀察,並調查清楚;就107 年5 月30日部分 ,當天「虎尾營業所」要進行盤點庫存,我將司機的行程排 開,從107 年5 月30日之運輸排程表(總表)(警卷第27頁 )可以看得出來,當天只有臺中的「烏日營業所」有排出車 ;但依據當天的B 車、C 車行程日報表(警卷第28、29頁) ,可發現B 車當天上午7 時21分有發動出車,但只開到虎尾 鎮斗六聯絡道附近21公尺,一直到上午9 時21分回車,中間 (指上午7 時26分至9 時19分,共1 時53分)有「熄火管理 」之情形,接著上午9 時22分,C 車就有從虎尾鎮斗六聯絡 道附近21公尺發動出車之情形;經詢問「瞰車大」系統的技



師,他們說車輛之GPS 如果失聯,就會跳到日報表顯示「熄 火管理」之情形,如果之後再插上電源,就會恢復通訊,一 樣會顯示在原來的地方;我就這些資料再比對「虎尾營業所 」當天上午8 時4 分、6 分、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較正 常時間快42分,應為上午7 時22分、24分、28分)(警卷第 38至41頁),可見被告穿著公司的紅色制服,使用堆高機將 流動廁所放到車上(即整理廁所準備上車),接著上車,並 駕駛B 車載身障流動廁所出去之情形,身障流動廁所的長寬 高與一般流動廁所不同,造型也不同,所以從影像上可以明 顯看得出來;(問:怎麼知道駕駛B 車載運身障流動廁所出 去的是被告?)當天我有安排陳明琳回報我盤點數量,而且 陳明琳是剛到職的新人,還沒有紅色制服,所以知道就是被 告駕駛B 車載運身障流動廁所出去。就107 年6 月2 日部分 ,從107 年6 月2 日之運輸排程表(總表)(警卷第30頁) ,被告當天排定要開C 車到南投縣竹山鎮,以及開A 車到虎 尾鎮青埔,但從B 車的行程日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44、45頁)來看,B 車的行程日報表顯示 該車上午4 時54分就發動出車,且當天上午5 時45分(監視 器畫面時間,較正常時間快42分)有拍到1 個人穿白色制服 (衣袖處有白色條紋)的人,而陳明琳是剛到職的新人,還 沒有制服,所以這個人就是被告,這從體型、髮型也看得出 來,因為被告與陳明琳的體型很好認,1 個比較矮、魁,1 個比較高;後來B 車有開出去(監視器畫面上午5 時47分, 較正常時間快42分),可見被告更早就到「虎尾營業所」做 準備工作,而這個出車時間點很奇怪;我有問過「瞰車大」 系統的技師,他們說GPS 顯示車輛資訊的時間,與實際時間 會有一點誤差,但誤差值不大。正常流程是出貨前一天行政 就會按照排程給司機出貨單,如果當天有臨時單,行政還是 要先打單,電話聯絡司機回來拿單,並載流動廁所再出去; 我在陸續發現上開異常後,有報告主管周忠壽,主管指示要 報警處理,我才會在107 年6 月5 日去報警;我在107 年6 月4 日曾與被告取得聯繫,要求被告回公司說明流動廁所去 向,不過他並未回來公司說明,且被告對於上開1 座身障流 動廁所及2 座流動廁所的事情交代不清;被告於107 年6 月 6 日有以電話回報身障流動廁所1 座位置,「座標是緯度00 -00-000 ,經度000-00-000」,就是在虎尾鎮中溪里萬應公 廟旁,並回報流動廁所2 座位置,「座標是緯度00-00-000 ,經度000-00-000」,就是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4 之3 號旁,後來均由公司派員載回等語(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2 、164 、165 頁、第179 至184



頁、第190 、194 、195 頁),並有晨瑋公司107 年5 月30 日(星期三)運輸排程表、B 車、C 車行程日報表各1 份( 警卷第27、29、43頁;偵卷第29頁)、晨瑋公司「虎尾營業 所」107 年5 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警卷第38 至42頁、第50至52頁)、晨瑋公司107 年6 月2 日(星期六 )運輸排程表、B 車行程日報表(上午5 時41分至6 時55分 「熄火管理」1 小時14分)、C 車行程日報表(上午6 時55 分出車)(警卷第30、31、46頁)各1 份、晨瑋公司「虎尾 營業所」107 年6 月2 日上午5 時45分、47分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2 張(警卷第44、45頁)、蘇家逸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照片 2 張、尋獲流動廁所地點照片3 張(警卷第35至37頁)、晨 瑋公司出貨品質檢查作業標準書1 份(本院卷第63至64頁) 在卷可憑,足徵證人蘇家逸上開證詞確實有據,並非虛詞, 應可採信。由上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確實有未依原訂司機之 排班表(當日並無排班),而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21 分許,擅自駕駛B 車搭載1 座身障流動廁所自「虎尾營業所 」外出,且在駕駛B 車外出後,有發生「上午7 時26分至9 時19分」在雲林縣○○鎮○○○○道○○○○○○○○○○ ○○號)長達1 小時53分之異常現象,又有未依原訂司機之 排班表(當日並無安排被告駕駛B 車),擅自駕駛B 車搭載 2 座流動廁所自「虎尾營業所」外出,且在駕駛B 車外出後 ,有發生「上午5 時41分至6 時5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火炭 埔21號「熄火管理」(即失聯無訊號)長達1 小時14分之異 常現象,事後經公司排班人員即證人蘇家逸向被告查證,被 告才回報上開1 座身障流動廁所、2 座一般流動廁所之座標 位置,可徵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竊取上開身障流動廁所 1 座、一般流動廁所2 座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⒉被告曾籠統解釋稱上開身障流動廁所1 座、一般流動廁所2 座是業務李怡慧通知的臨時單,才會載運廁所出門,沒有竊 取上開廁所等語,並強調自己沒有跟李怡慧一起私接客戶( 偵卷第217 、218 頁;本院卷第38、227 、249 頁),而關 於臨時單之情形,證人李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虎尾 營業所當時有5 人工作,2 名司機(被告、陳明琳)及維護 流動廁所的王大哥是7 點上班,我(業務)跟會計是8 點上 班;通常派車單(應指排程表)前1 天下班前會給司機,有 派車單跟出貨單才能出車,如果當天有臨時單,會由我或會 計以電話聯絡司機處理,之後會再將派車資料補上去,前一 天排定的表單印出來不會有臨時單的資料,但當天我們會補 上;如果不是我的上班時間,司機有沒有載廁所出去,我跟



會計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第216 至221 頁), 顯見縱使是臨時單,也是透過業務李怡慧作業,而且依正常 作業流程是可以查到出貨資料。然查,被告針對其於107 年 5 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載走身障流動廁所1 座之細節,於本 院審理時係辯以:107 年5 月30日這次是客戶跟我聯繫,忘 記客戶是誰,但客戶開價多少,我有跟李怡慧說,也是經過 李怡慧同意,我才將廁所載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 4 頁),實與被告前揭所稱「客戶先與業務李怡慧聯繫,再 由業務李怡慧安排臨時單,並告知被告送貨給承租客戶」等 節不符,且被告是在業務李怡慧上班時間(即上午8 時)前 ,就載走上開身障流動廁所1 座,被告空言推託是經過公司 業務當日才接到的客戶而安排的臨時單,顯然是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針對107 年6 月2 日上午5 時3 分許 載走一般流動廁所2 座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係辯以:通常 我會提早出門,就是當天貨很多,怕送不完,我會跟李怡慧 商量,讓我早點上班,可以早點把貨送完,不用加班等語( 本院卷第244 頁),並非被告前揭所稱「客戶先與業務李怡 慧聯繫,再由業務李怡慧安排臨時單,並告知被告送貨給承 租客戶」之情形,且依照被告之說詞,自己會在上午5 時3 分許出車,是因為不想加班,才會早點到班處理「表訂」出 貨工作,而非臨時單,此說法亦與前揭晨瑋公司107 年5 月 30日(星期三)運輸排程表所示之被告當天「表訂」出貨工 作有所出入,顯見被告空言推稱是經過公司業務當日才接到 的客戶而安排的臨時單,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毀損、2 次竊盜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 幣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銀元500 元以下」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 實質上即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將A 車上之GPS 機器電源線拔除,此舉已 導致GPS 定位系統斷訊無法使用,自屬使該GPS 機器效用喪 失之毀損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為本案1 次毀損、2 次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晨瑋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 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 具有悔意,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惟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被告業已告知證人蘇家逸放置竊得流動廁所之位 置,由告訴人派員將遭竊之物領回,詳如前述,減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失;參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是蓄意 拔除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又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否認竊 取上開身障流動廁所1 座、一般流動廁所2 座,請斟酌其犯 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 ,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司機、務農等工作,司機薪 水約4 萬元,務農收入不穩定,未婚,家中僅有母親、哥哥 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警 卷第1 頁;本院卷第246 、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竊得之流動廁所, 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查獲並歸還給晨瑋公司,已如前述,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晨瑋公司「虎 尾營業所」之C 車,擅自將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內之流 動廁所5 座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嗣因被告回報上開5 座 廁所放置之座標位置(緯度00-00-000 ,經度000-00-000) ,而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成功夜市旁尋獲。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主要是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據:
㈠證人周忠壽於偵訊之指述。
㈡證人蘇家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
㈢證人李怡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晨瑋公司委託蘇家逸之委託書、晨瑋公司委託李怡慧之授權 委託書各1 紙。
㈤晨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
㈥晨瑋公司107 年6 月2 日運輸排程表1 份、B 車行程日報表 2 份、C 車(上午6 時55分出車)行程日報表1 份。 ㈦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107 年6 月1 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12張、107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 分、12時、下午1 時25分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
蘇家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㈨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照片2 張、尋獲流動廁所地點照片 (斗六市成功路成功夜市旁)1張(警卷第35至37頁)。 ㈩被告之員工資料卡1 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324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 晨瑋公司出貨品質檢查作業標準書1 份。
晨瑋公司虎營所員工開除公告1 份。
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C 車離開「虎尾營業所」,惟堅



詞否認有竊取前揭5 座流動廁所,辯稱:這次出車到斗六市 成功路的夜市,是業務李怡慧通知我,我才載出去的,事後 有將租金繳回公司,而且當天公司也有主管派主管跟車,我 不可能偷走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被告駕駛C 車載運流 動廁所出車之情形,證人蘇家逸曾於偵訊時證稱:(問:10 7 年6 月2 日有GPS 顯示異常?)因為有同事跟車,所以比 較正常,上午時間有到「斗六莊敬夜市」(按:位於斗六市 成功路與莊敬路附近)下貨;(問:如何算出5 座?)他是 用魚目混珠之方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第1 次出車先 載走12座一般流動廁所,回來車上有放2 座廁所,第2 次出 車又載10座廁所,後來空車回來,總共載走20座廁所,但在 竹山僅下15座廁所,這個地點也只回收15座廁所,所以總共 是偷5 座廁所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7 年6 月2 日公司有派人下來跟車;(問:如何算出 遭竊5 座廁所?)從107 年6 月2 日運輸排程表(總表)( 警卷第30頁)來看,被告表訂要駕駛C 車載25座流動廁所到 南投縣竹山鎮,以及駕駛A 車載1 座流動廁所到虎尾鎮青埔 ,青埔部分沒有問題,竹山部分是有載了兩趟廁所去,但實 際上客戶只簽收15座,另外10座請其他司機載過去的;從當 天的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3、54頁)來看,被告實際上駕駛 C 車載出去的是20座,就是第1 次載出去12座(畫面顯示車 上有6 排廁所,每1 排有2 座,總共12座)(監視器畫面時 間上午8 時3 分),回來2 座(監視器畫面時間中午12時) ,第2 次載出去10座(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1 時25分),等 於載走20座,但在南投縣竹山鎮只回收15座,可見總共短少 了5 座;我只印象有這樣的數量出入,但實際上在竹山鎮回 收的數量,必須調進出資料;後來,這5 座廁所是在被告回 報地點找到的;據我瞭解這次業務有幫被告補出貨單,客戶 是直接寫被告的名字,這是業務李怡慧主動告訴我被告後來 有補單,但我不清楚什麼時間點補單;關於被告將錢繳回公 司部分,時間點我不清楚,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說的狀況「 流動廁所5 座租金要15,000元,被告歸還了6,000 元」,是 依照公司提供的資料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7 、168 、184 、185 頁、第187 至190 頁、第193 頁、第197 至200 頁) 。
㈡證人李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2 日當天有5 座 廁所到斗六,是客戶打電話給我,我有寫單子給被告,等於 是臨時單,但我沒有將資料登載上去;事後我有依管理部處



長之指示補打出貨單,錢收回來之狀況可以在出貨單上看得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2、223、228 頁)。 ㈢依據證人蘇家逸李怡慧上開證詞,復參酌前揭三、㈥㈦㈨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55分 駕駛A 車出車後,除有實際駕駛C 車載運15座廁所到表訂地 點南投縣竹山鎮兩趟外,也曾在當天上午駕駛C 車載運5 座 流動廁所到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附近之夜市,且晨瑋公司 有依被告回報後,派員在斗六市成功路成功夜市旁尋回5 座 流動廁所,則被告就證人蘇家逸質疑短少的5 座一般流動廁 所去向部分,辯稱當天駕駛A 車有同事跟車,並沒有竊取5 座一般流動廁所,這5 座廁所是當天業務李怡慧通知載到斗 六之臨時單,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前 揭所載之時、地、方式竊取5 座流動廁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指,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C 車竊取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內5 座一般流動廁所之行為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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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