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7號
ULDM,108,交簡,127,202002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福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77號),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棋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雲12 6 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雲12 6 線鄉道與雲127 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陳俊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陳贊元沿雲林縣雲127 線鄉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陳棋福所駕駛之甲車 車頭即與乙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復因失控而撞擊路邊 護欄,致陳贊元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 左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陳俊名則未受傷。又陳棋福此 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贊元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 決不受理)。詎陳棋福知悉自己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駛離,竟萌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復未向陳俊名陳贊元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 甲車離去而逃逸。嗣經陳俊名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車涉案,再查得甲車車主為陳棋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㈡證人陳俊名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 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 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12月19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 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甲、乙車車損照片共21張、肇 事之交岔路口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㈥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9 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435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資料1 份。 ㈦雲林長庚醫院108 年9 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950340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資料1 份。
㈧被告陳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 號解釋明確,然本案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行進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眼見證人陳俊名駕駛之乙車於被告所行駛道路之前 方已左轉進入雲126 線及雲127 線鄉道之交岔路口內,仍未 及時避讓,致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前車身,乙車再因此失控 撞擊路邊護欄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 「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範圍,則本案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年8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 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被告前案之犯 罪時間係於103 至105 年間(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距其 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2 年餘,自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未有其 他犯罪行為,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 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 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知悉車輛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之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71 頁),其竟未確認告訴人受傷 情形並為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所為誠有不該。然衡之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僅發覺身體有擦傷,因欲以私下和解 方式處理,乃推由證人陳俊名向到場員警表示2 人均未受傷 ,直到車禍發生後2 天才因出現頭痛、眼睛腫等症狀至醫院



急診,進而查覺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勢等情(見偵卷第27頁) ,可知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外觀所見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僅有身體擦傷情形,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致達頓成 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33、39至47頁 ),足知甲、乙車發生碰撞、肇事之時間為早上7 時15分許 ,肇事地點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雲126 線與雲127 線鄉 道之交岔路口處,分屬經常有人車往來之時段及路段,附近 亦有不少住家,客觀上尚有他人得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現 場復有證人陳俊名得從旁協助,堪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 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是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死傷情 形嚴重並且逃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而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 亦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164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 見本院交訴卷第163 至177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設法 填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被告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形成之危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認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 ,肇事者通常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 肇事現場,極可能因此延誤傷患就醫之寶貴時間,此即立法 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業已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 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除未遵守國家刑 罰禁令外,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對於 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 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堪認被告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因身體神經因素 ,致肢體時常抖動,無法正常工作,而仰賴家中兄姊提供經 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 17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