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烱青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 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西路與文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宜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2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骨 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