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彭怡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中市
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彭怡蓉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4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惠文路與大觀路18巷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製開第 GS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不服,於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於108 年8 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 GS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送達原 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因1.當天大約4 時40分離開夜店,走路前往停車場過程 中因為要去旅館休息,所以有使用漱口水漱口跟噴口腔噴劑 之行為,懷疑是導致酒測超標之主要原因。因為當天實際只 因舌吻時喝了一小口酒,怎麼可能會酒測超標達0.19MG/L, 這檢驗結果太誇張無法接受。所以當下要求警員給予重吹重 新量測之機會,被員警拒絕,所以酒測後立刻前往台中醫院 做抽血檢查(急診),結果正常。2.本人認為違規地點尚在 停車場範圍內,沒有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當時擋到別人車 ,該車主去買飲料,協助移了車,本人認為車身尚在停車場 範圍內,警方錄影帶應可佐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9 月4 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5863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申訴人酒 後駕車並經檢測後酒測值達0.19MG/L,本分局爰依據『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 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申訴人於108 年8 月24日 4 時54分在南屯區惠文路與大觀路19巷口經員警攔檢盤查 並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19MG/L,且酒測前員警 亦有詢問申訴人最後飲酒時間,申訴人亦自陳已逾1 小時 。綜上員警舉發程序符合上述細則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及「警員於108 年8 月24日02-06 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 4 時21分許見前方民眾彭怡蓉駕駛自用小客車RCE-7837號 從大觀路19巷法定人行道(法定開放空間屬於道路)行車 不穩、臉色潮紅從大觀路19巷由西往東直行往惠文路方向 ,警員趨前將彭民攔停,因彭民行車態樣不穩,且見其有 酒容及酒氣,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檢測,檢測為有酒精之 情事,彭女亦承認有飲酒之情事,警員告知酒駕相關規定 ,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惟該民酒精測 試好幾次失敗,最後顯示酒測值為0.19MG/L ,,警員於 108 年8 月24日4 時54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 知單GS0000000 號,並請彭民簽名及收取通知單,警員並 將其自用小客車RCE-7837號移至文心拖吊場」。(二)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1、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從停車場將汽車前輪駛入惠文路往 南方向車道上準備左轉,其行駛之地點,不論係停車場或 車道,均係供公眾通行的地方,核屬「道交條例」第3 條 之「道路」範圍。原告駕車準備左轉逆向行駛,易生危害 ,員警乃上前攔查,攔查後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偵測原告 有酒精反應,原告亦當場自承有喝酒,有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 測。原告雖主張其口腔殘留漱口水之酒氣,影響呼氣酒測 濃度之正確性云云,原告當場自承距離飲酒結束約1 個小 時,已逾15分鐘,且員警於酒測採樣成功前已給予原告漱 口,已清除口腔殘留之酒精,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規定,加上原告事後自行赴醫院抽血檢驗,仍驗得有酒 精殘留反應,足證酒測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並無遭 漱口水影響而產生誤判情事。原告酒測值0.19MG/L,已超 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要件,自應受罰。
2、血液酒精濃度大約是呼氣濃度的2,000 倍。血液酒精度單 位為MG/DL ,呼氣酒精濃度為MG/L。MG/L是指每100C .C . 中有多少MG,MG/DL 是指每1,000C .C . 中有多少MG。 因此將MG/DL 換算為MG/L,必須要乘以10。原告血液酒精 濃度為10MG/DL 即為100MG/L (10*10MG/L=100MG/L ), 呼氣酒精濃度為血液的1/2000,故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 7 時21分在醫院抽血時的換氣呼氣酒精濃度為100*1/2,00 0= 0.05MG/L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 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21分測得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0MG/DL ,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0.05MG/L,回溯推算至違規時間即108 年8 月24 日4 時54分時,其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0.05 +0.06 28*2+0.0628*23/60=0.19)【取至小數點後面第二 位】,核與違規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符,原告所辯,自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規定自我審查 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 資料查詢表、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 9 月4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58635號函,及卷附違規 錄影之擷圖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三)原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並未喝酒,酒測值超標應 係在酒測前用嗽口水,並且曾用舌吻方式喝了一小口酒, 而且當時只是移車故駕駛車輛,但還是在停車場範圍內, 不應受罰,又酒測後,原告再自行去醫院做抽血檢查,酒 測結果是正常云云,惟查:
1、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 之影像內容(勘驗光碟內有錄影檔之檔名分別為「2019_0 824_044252_215」、「2019_0824_045251_216」之錄影檔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1)檔名:「2019_0824_044252_215」,畫面顯示時間(2019 /08/24-04 :42:49至04:52:49): ①(04:42:49至04:43:01)畫面初始為員警請一輛白色 汽車之駕駛人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之後員警即騎乘警 用機車離去。(04:43:28至04:44:27)員警再次欄檢 ,請一台深色汽車駕駛對快速檢知器吹氣,之後即迴轉後 再右轉往前行駛,(04:44:28)一部白色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 ,車頭朝畫面左側之縱向車道,停等於停車場 出口,頭燈開啟,方向燈左邊的燈閃爍著,當時畫面左側 縱向車道許多車輛行駛經過,原告車身前輪已超過路邊縱 向紅線,車頭並超過路邊停車格之白線。
②(04:44:30) 員警駕駛機車靠近原告車輛,原告坐於駕 駛座,員警告知原告「安全帶要繫喔」,並請原告對酒精 快速檢知器吹氣,(04:44:37至04:45:10) 酒精快速 檢知器閃爍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的聲音,員 警接續2 次請原告對快速檢知器吹氣,快速檢知器均閃爍 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請原告先下車。 ③(04:45:14至04:45:57) 原告下車,員警詢問原告「 你喝什麼酒?」,原告稱「這樣會有喝酒嗎?」,員警稱 「不會啦,一點點而已,你喝什麼酒呀?」,原告稱「海 尼根吧」,員警問「最後一口酒什麼時候就沒喝了?幾點 ?快一點?」,原告答「一個小時以前」,員警稱「一個 小時前,就是3 點多了喔?」,原告表示「對」,員警告 知法律規定,稱「0.15到0.17免告發,0.18到0.24罰金從 3 萬到12萬元,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 1 至2 年,0.25以上送法院,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 照1 至2 年,不用移置保管,拒測罰金18萬,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吊銷汽車機車駕照3 年不得重考,移置保管車輛 ,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酒測器發出長嗶聲。 ④(04:45:57至04:52:49)員警請原告深呼吸一口氣吹 酒精測試器,原告多次吹測失敗,(04:49:21至04:5 0 :40)原告漱口。
(2)檔名:「2019_0824_045251_216」,畫面顯示時間(201 9/08/24-04:52:49至05:02:49) : 04:52:49至04:55:55) 續前段影片,員警持續請原告 吹酒精測試器,(04:53:20至04:55:46)員警在持快
速檢知器讓原告吹氣,檢知器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 的聲音,員警說「一點點」,原告表示「有啊,就一杯啊 」、「就一杯啊,是要多多」等言語,於(04:55:55 ) 在原告重新吹酒測器後,酒精測試器發出「啪」聲,(04 :56:12至05:02:49) 員警告知0.19扣車,並列印酒測 單,請原告出示證件,取出貴重物品,並請原告於酒測單 簽名,接著填寫舉發通知單。
2、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於本件酒測結果出現前曾向員 警自承:酒測前約1 小時有喝酒,喝的酒為海尼根,喝了 1 杯等語明確,又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改為自承當天 酒測前在夜店有喝酒,喝了約1 個多小時才離開夜店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確實有於酒測前約1 小時喝了 1 杯酒等情,堪以認定,故原告原辯稱並未喝酒,酒測超 標主因是使用嗽口水,因舌吻僅喝了一小口酒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經員警攔查時,其車頭 朝畫面左側之縱向車道,停等於停車場出口,頭燈開啟, 方向燈左邊的燈閃爍著,當時畫面左側縱向車道許多車輛 行駛經過,原告車身前輪已超過路邊縱向紅線,車頭並超 過路邊停車格之白線等情,復佐以卷附違規錄影之擷圖照 片即原告車輛當時經攔查時狀態之照片(本院卷第66頁) ,則原告當時經警攔查時,其車身早已超越停車場而駛入 停車場外之道路範圍甚明,況原告行駛之地點,不論係停 車場內或車道,均係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均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辯僅在停車 場內行駛,不應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4、至原告辯稱其事後自行至醫院驗血中酒精,結果正常云云 ,惟衡以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另外,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資料(本院卷 第8 頁),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為10mg/dl ,未達 30mg/dl ,始判定為正常,可知原告事後進行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之時間約為108 年8 月24日7 時21分至同時34分 許(見上開檢驗結果資料,本院卷第8 頁),距原先之酒 精濃度測試時間即108 年8 月24日4 時54分(見本院卷第 38頁背面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已隔近2 個半小時,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早已隨時間經過而代謝,實難執此血液中酒 精檢驗資料逕認原告於舉發當時於108 年8 月24日4 時54 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酒精並未超過規定標準,據此,原
告提出之檢驗資料,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 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